(2017)辽0103民初5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陶然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然,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998号原告:陶然。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39号。负责人:肖彬。原告陶然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货款12.9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000元整,共计1012.9元;3、请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处购物,花费了12.9元购买了一个日用杂品(不锈钢汤勺),结款后发现该商品存在问题:该产品为不锈钢制品,应执行2011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即GB9684-2011,而本案涉案产品标签上注明执行的标准却为QB/T2174-200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GB9684-2011在重金属元素铅、铬、镍、镉、砷的析出量等方面比QB/T2174-2006要求更为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指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本案涉及产品不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涉案产品又为与食品直接接触的餐具,应适用《中华人民民共和国食品安全阀》的规定,故,本案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发现问题侯,直接前往客服投诉,客服让原告回家等待回复,之后一直没有消息,无奈诉至贵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阀》的相关规定,被告应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1012.9元,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号为6952025300013的不锈钢汤勺1个,单价12.9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商品的各项信息:产品名称:奥度酷;货号:B-103;品名:不锈钢汤勺;产品等级:合格品;材质:PS+铁素体不锈钢(食品接触用);执行标准:QB/T2174-2006;生产日期:2016年6月15日以及制造商信息等。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后并未使用。现原、被告因产品责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陶然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号为6952025300013的奥度酷牌不锈钢汤勺一个,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购物小票,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商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案涉产品标签中载明执行标准号为QB/T2174-2006,该执行标准于2006年实施,已于2011年12月21日被执行标准GB9684-2011替代,案涉商品使用的执行标准已被新的标准替代,作为商品销售者,不应当使用已经废止的标准,因涉案产品确实存在标签瑕疵,故,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案涉商品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以案涉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虽案涉商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不尽规范,标注的执行标准已被新的标准替代,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或对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所涉商品属于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未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但通过本案的审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作为大型的零售企业,应尽到对商品质量及安全的保障义务,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销售的商品合格安全。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如遇到产品质量纠纷,被告应加强与消费者沟通,对于相关问题及时召回或下架,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化解矛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退回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处购买的奥度酷不锈钢汤勺1个(商品号为6952025300013);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陶然购货款12.9元;三、驳回原告陶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陶然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