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亿葛与段利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亿葛,段利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001号原告高亿葛,男,199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建国,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高亿葛之父。被告段利锋,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原告高亿葛诉被告段利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亿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国、被告段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高亿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05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段利锋驾驶豫C×××××号小型面包车,沿偃师市营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行人张景涛和我相碰撞,造成张景涛和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段利锋肇事逃逸,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段利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景涛和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颈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共20天,伤势稳定后,我出院在家休养。现为赔偿问题,我提起诉讼。段利锋辩称:出事故以后,他们要打我,我跑了,随后我让我媳妇、表弟给原告送到医院,交了3800元。第二天、第三天,我媳妇都去看望了原告,第七天交通队通知我去协商赔偿事宜,见到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原告父母扇我两个耳光,我报了警,派出所协商也没解决,随后私下协商,原告都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高亿葛与被告段利锋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利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亿葛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579.99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月工资3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其住院20天,误工费计算为1914.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住院病历显示是二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其住院20天,护理费计算为1855.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20天计算,分别为600元、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其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1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309.79元。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双方均无异议,该3800元应予扣除,扣除该3800元后,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50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利锋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高亿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509.79元。二、驳回原告高亿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亿葛承担251元,被告段利锋承担2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 倪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