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苗某、张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无业。2012年7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4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18日因吸毒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1,无业。2012年7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8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张某2,无业。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潍诸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张某1、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等人在繁荣路A8迪厅内跳舞时,被告人张某1因放衣服与刘某发生碰撞,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等人又将刘某、宋某等人约至A8迪厅外东侧,后对该二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苗某用木棍殴打刘某头部,被告人张某1、张某2殴打宋某。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宋某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张某1、张某2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1系自首,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黄梦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