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赖福锦与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福锦,程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23号原告:赖福锦,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程秀兰,女,1963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赖福锦与被告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福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福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秀兰归借款26000元。2、支付约定利息共2652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04年11月和2005年5月,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6000元,利息为260元每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期间支付利息到2008年上半年,此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自2009年后,被告离开黎川外出,更是难以联系,虽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归还,故起诉到法院。被告程秀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秀兰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04年11月11日和2005年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6000元,被告程秀兰在收到原告赖福锦出借的现金26000元后,分别向原告赖福锦出具借条了两张。其中一张借条注明:“今天借到赖福锦同志人民币贰万元,利息按每月贰佰元计算,一年还清,经借人:程秀兰2004.11.11”。另一张借条注明:“今天借到赖福锦人民币陆仟元,利息按每月陆拾元计算,今借人:程秀兰2005.5.15”。程秀兰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程秀兰支付了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及时地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或依法支付利息。本案两份借条是原告和被告关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现金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和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月息为260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依法支付逾期后的利息。被告支付到2008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后,本金和剩余利息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按月息260元计算支付共计2652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秀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赖福锦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652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被告程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保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尧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