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明让与何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让,何纯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111号原告张明让,男,193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郭晓同(实习律师),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纯军,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勇,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何纯军的姐夫。原告张明让与被告何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军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郭晓同、被告何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让诉称,被告何纯军于2011年1月份向原告购房一套,除付部分房款外,仍下欠原告房款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清偿期已届满,但被告拒不还款。经多次催要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纯军辩称,我欠原告房款8000元属实,但我购买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原告将该房屋维修好后,我愿意偿还所欠的房款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纯军于2011年1月份购买原告张明让建设的房,后被告除付部分房款外,仍下欠原告房款8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房款(8000元)捌仟元整,与2012年12月还清,何纯军2012、10、5”。此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被告承认欠原告房款8000元至今未付,但其认为购买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如将该房屋维修好后,同意偿还所欠的房款8000元。另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1月份搬进该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何纯军2012年10月5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何纯军购买原告张明让建设的房屋,并已实际占有居住,被告理应履行付清房款的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何纯军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在欠条上承诺此款于2012年12月份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可从被告承诺付款期满后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购买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亦不予认可,双方可协商或另循途径解决,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张明让的购房款8000元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明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