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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兴国县平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春明、赖家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国县平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春明,赖家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487号原告:兴国县平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平安汽贸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大圣寺东侧汽车大市场2号地块7号楼F1012法定代表人:钟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春明,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赖家旺,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平安汽贸公司与被告朱春明、赖家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吕先荃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明、赖家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汽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朱春明在原告公司购买汽车一辆,付清部分车款后,仍欠壹拾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还清欠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赖家旺担保。之后被告朱春明陆续偿还了7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7月。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只好诉请法院。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春明拖欠原告货款及欠款利息约定,赖家旺为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春明、赖家旺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2年12月5日,被告朱春明在原告公司购买汽车一辆,付清部分车款后,仍欠壹拾万元。被告朱春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兴国县平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月息15‰支付利息。欠款人:朱春明保证人:赖家旺2012年12月5日”。之后,被告朱春明陆续向原告偿还购车款,至2014年9月7日止,被告朱春明仍欠原告购车款3万元及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对剩余欠款多次催收未果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其庭审陈述加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春明向原告购买汽车,有被告朱春明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春明未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春明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赖家旺虽为购车款提供担保,但原告自2014年9月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赖家旺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明偿还原告兴国县平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赖家旺不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春明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