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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董艾军与李义兵、雷治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艾军,李义兵,雷治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028号原告:董艾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显安,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义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治军,男。原告董艾军诉被告李义兵、雷治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显安,被告李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被告雷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7405.20元,其中,医疗费190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4408.80元、护理费7677.9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2时30分许,原告董艾军驾驶鄂N492**号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广华集贸市场北面出口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慧餐馆门前路段,与被告雷治军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雷治军驾车离开现场,后由被告李义兵及他人将原告送到湖北省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双方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才于当日向交警部门报案,2016年12月29日,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江公交证字(2016)第Z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开支医疗费19072.50元。其损伤于2017年4月5日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被告雷治军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机动车),同时鉴定结论证明事故发生形态为南北向行驶的鄂N492**号两轮摩托车右侧前、中部(含驾驶人右侧)与路面因故停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擦撞,引发鄂N492**号两轮摩托车失衡右倒并前滑。被告雷治军系被告李义兵雇请的员工,被告李义兵未对其所有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对原告董艾军因此造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义兵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李义兵及被告雷治军无关,原告董艾军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治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阻塞而停车排队等候,原告是因未依次排队,而是从前方车辆左侧穿插并超越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2、被告雷治军系被告李义兵聘请的员工,其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系被告李义兵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义兵及时到达现场并将原告送至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进行救治,发现原告属于骨折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李义兵已经尽到了责任和义务,故被告李义兵及雷治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义兵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308元。被告雷治军辩称,被告雷治军同意被告李义兵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1、被告雷治军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因遇交通阻塞而只能停车排队等候,原告应依次排队等候,不应从前方车辆左侧穿插或超越行驶,原告是违反交通法规驾车穿插超越行驶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治军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是原告说没有事,被告雷治军才离开现场。被告李义兵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得知原告属于骨折后也及时报警,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公交证字(2016)第Z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客观发生的事实。该份事故证明是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职权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实认定,二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事故证明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第1730号、第17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董艾军驾驶的号牌为鄂N492**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被告雷治军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形态为原告驾驶的南北向行驶的鄂N492**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右侧前、中部(含原告右侧)与路面因故停驶的被告雷治军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擦撞,引发鄂N492**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失衡右倒并前滑,上述鉴定结论属于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雷治军、李义兵及张连芳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三份询问笔录均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1套、病人费用清单1份及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住院治疗17天、治疗过程及开支医疗费数额,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7)0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开支法医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书属于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且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张,主张其开支交通费500元,因均为大额票据且连号,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支出交通费属于必要开支,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等情形,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董艾军的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董艾军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642.92元,其中医疗费19072.50元、误工费10546.52元(69772元/年÷365天×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1天=25041.46元)、护理费7677.90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原告只主张7677.9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65786元[(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20040元/年×7年×10%÷2人=7014元)=6578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此外,原告董艾军还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义兵已垫付原告董艾军医疗费1308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李义兵是否承担对雅迪牌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责任;二、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被告李义兵是否承担对雅迪牌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雷治军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鉴定结论仅意味着其该车技术指标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已具有机动车的危险性,可参照机动车的通行规则对其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是,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将该类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的范畴,法律未明确规定正三轮轻便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电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在客观上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关于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有条件却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和保护现场,致使交警部门不能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的规定,双方对自己的该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对事故发生形态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驾驶的南北向行驶的鄂N492**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右侧前、中部(含原告右侧)与路面因故停驶的被告雷治军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擦撞,引发鄂N492**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失衡右倒并前滑,本院推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雷治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642.92元,被告雷治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6192.88元(120642.92元×30%),因被告雷治军系被告李义兵聘请的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义兵承担,扣除被告李义兵已垫付的医疗费1308元,被告李义兵应赔偿原告董艾军经济损失共计34884.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艾军经济损失36192.88元(扣减已赔付的1308元,还应赔偿34884.88元)。二、驳回原告董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董艾军负担2240元,被告李义兵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雅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