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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兆科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科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兆科,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科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兆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兆科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通过口头协议形式,将位于博兴县兴福镇王桥村的8.33亩基本农田出租给兴福镇赵赵村的王康强建设使用,租赁期限30年,租金共计48万元。后王康强和被告人王兆科先后在该基本农田上违法建设厂房等。2017年3月23日,经滨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人王兆科与王康强违法建设占地面积中的6.16亩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王兆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车间厂房。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兆科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基本农田5亩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兆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租赁协议等书证;证人王康强、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兆科的供述;关于对王兆科非法转让耕地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滨公(博兴)勘【2017】K371625000000201703002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科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基本农田5亩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兆科系自首,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兆科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