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云香、张卓一等与杨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香,张卓一,张小燕,张亚琴,杨雄,李贵勇,深圳市深三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01823号原告:赵云香,女,194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张卓一,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张小燕,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张亚琴,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洪,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霞,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雄,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李贵勇,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深圳市深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社区松白路3089号。法定代表人:卢育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Ι,Ⅲ区6002-6018室。主要负责人:张瑞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香、张卓一、张小燕、张亚琴与被告杨雄、李贵勇、深圳市深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三通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琴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霞、被告李贵勇、被告深三通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杨雄、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香、张卓一、张小燕、张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65011.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雄、李贵勇、深三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张兴富的妻子、儿子、两个女儿,张兴富无其他直系亲属。2016年12月22日8时32分许,杨雄驾驶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沪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沪瑞线315KM+600M路口与张兴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张兴富受伤,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张兴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雄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雄、李贵勇、深三通物流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案涉车辆系被告李贵勇所有,登记在被告深三通物流公司名下,杨雄是驾驶员,工作不到一个月,工资是打到卡上,每月5500元。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贵勇已垫付了5万元赔偿款。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驾驶的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保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核准,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受害人原户籍性质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受害人已领取养老金,无扶养他人能力,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系残疾人士,本身有残疾人保障费用,且有其他亲属可以扶养。丧葬费由法院核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电瓶车未定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1、事故责任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事故主要原因,但并无相关政策规定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需要驾驶证,故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受害人驾驶的为二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故责任比例应为3:7。被告杨雄、李贵勇、深三通物流公司同意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赔偿比例在说理部分详述。2、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4023.88元。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按乙类药扣除10%,丙类药全部扣除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杨雄、李贵勇、深三通物流公司同意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的意见。原告同意由本院核算非医保数额,并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经核算,医疗费总数为4023.88元,其中非医保数额经核算为1156.38×10%+762.35=877.98元。3、张兴富去世前一年的收入来源情况。原告提供了建德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一份、建德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六页,证明受害人生前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对参保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受害人如果正常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同时有相应的参保缴费清单,反映出通过什么单位参保和参保开始时间,但受害人是2006年3月享受养老待遇,已超过60周岁,正常参保人员应当在60周岁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排除张兴富系个人自行缴费后享受养老待遇。被告杨雄、李贵勇、深三通物流公司同意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建德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兹有张兴富……2006年3月起享受养老待遇,2016年在我中心每月享受养老待遇2531.5元,不含物价补贴。2017年1月因死亡已终止待遇。”即受害人张兴富在死亡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养老保险金,并非来自于农业收入,故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张卓一、赵云香是否为张兴富法定被扶养人。原告提供了残疾证三份、建德市乾潭镇胥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建德市被征地农民参保花名册一份、建德市华人胶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卓一、赵云香、张小燕系残疾人,且张卓一、赵云香无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生活,赵云香系被征地农民,张兴富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及固定工资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对残疾证、建德市乾潭镇胥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建德市被征地农民参保花名册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张卓一是因公受伤,应由其原单位或者雇主负责其最低生活保障,赵云香属于被征地农民已经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其除张卓一之外还有其他子女。张卓一、赵云香均有残疾保障金,均不符合被扶养人身份。且受害人张兴富已72岁,不需要再扶养他人。对建德市华人胶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无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相印证单位也未缴纳职工保险,不符合常理。被告杨雄、李贵勇、深三通物流公司同意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受害人张兴富已年满60周岁,并非其成年子女的法定扶养人,张卓一已成年并非张兴富法定被扶养人。受害人张兴富与原告赵云香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故张兴富也并非赵云香的法定扶养人。5、财产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未定损,无法证明损失费用。被告杨雄、李贵勇、深三通物流公司同意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张兴富驾驶无号牌“宝灵鸟”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应对该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因其怠于对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定损而导致车损无法判断的不利后果,不能归责于原告。本院参考车辆购置价及使用年限,酌情确认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雄为被告李贵勇提供劳务,杨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依法由被告李贵勇承担。被告深三通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云香、张卓一、张小燕、张亚琴的损失,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析如下:1、医疗费4023.8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77.98元)。2、死亡赔偿金47237×8=377896元。3、丧葬费25859.5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元。5、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为411779.3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并由侵权人赔偿,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事实,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赵云香、张卓一、张小燕、张亚琴主张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5023.88元,不足部分296755.5元,结合事故发生时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所驾驶车辆性质酌情由被告李贵勇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折算后为89026.65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侵权人被告李贵勇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贵勇已垫付50000元款项,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只需支付保险金54026.65元。被告李贵勇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理赔。据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香、张卓一、张小燕、张亚琴保险金169050.53元。二、驳回原告赵云香、张卓一、张小燕、张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赵云香、张卓一、张小燕、张亚琴负担2884元,由被告李贵勇负担1841元,被告深圳市三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