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和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冬;王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冬,王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5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李卫,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德,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冬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冬冬,男,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王蕾,女,汉族,1989年7月5日,住兰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与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冬、王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德、王卿,被告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9992.06元、利息7252.79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以上两项共计307244.85元。并承担2017年2月21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照6.5%/年的利率计算;2、被告王冬冬、王蕾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300000元无抵押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41.3%(2015年10月基准利率为4.6%/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同日原告与王冬冬、王蕾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王冬冬、王蕾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到期之日后两年。合同期届满后,在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后,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王冬冬、王蕾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冬未作答辩。王蕾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冬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之事不清楚,在《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王冬冬说要在银行贷款,其作为王冬冬妻子需去银行签个字,但签字时其没有仔细看内容,原告应该向其说清楚签字应承担什么责任,且银行给被告王冬冬打款时也没有告知,打了多少款也没有告知,故其不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其与被告王冬冬于2017年4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有约定”男方所欠外债由其个人全部偿还”,故其不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冬未答辩及被告王蕾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冬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之事不清楚的争议事实,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提交的《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回收台帐等证据在案佐证,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可以反驳的证据,故认定事实为,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约定借期内利息是基准利率上浮41.3%,为年利率6.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按照13%计算。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存3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9992.06元,利息7252.79元。对被告王蕾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原告未尽释明义务和放款时未尽告知义务故不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争议事实,被告王蕾对其主张的”原告未尽释明义务”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庭审时自认”王冬冬说他要在银行贷款,我作为他的妻子,他让我去银行签个字,我就去了。”并确认”在《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放款告知义务”双方没有约定,故认定事实为,在原告与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王冬冬、王蕾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王冬冬、王蕾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冬冬、王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之载体,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蕾称其虽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但其没仔细看保证合同内容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和被告王冬冬均未向其说清楚签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不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王蕾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明知在银行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主动向原告银行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参与完成保证合同的签署行为,其行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冬冬、王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蕾主张其与被告王冬冬于2017年4月26日已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所欠外债由其个人全部偿还”,故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保证合同上有被告王蕾与被告王冬冬各自的签字,被告王蕾的签字行为是其独立的法律行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与保证行为发生在被告王蕾与被告王冬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王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相关权利,故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与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冬冬、王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王冬冬、王蕾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借款本金299992.06元、利息7252.7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按照年利率6.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王冬冬、王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9元,减半收取2954.5元,由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冬、王蕾负担。以上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冬、王蕾暂应负担的款项合计310199.35元,由被告甘肃煜鑫志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冬冬、王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萍????????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