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范房英、古海生等与潘振斌、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房英,古海生,古海强,古海英,古海燕,古东海,古伟东,潘振斌,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541号原告:范房英,女,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古海生,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古海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古海英,女,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古海燕,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古东海,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古伟东,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刚桥、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振斌,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鹏,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雁,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房英、古海生、古海强、古伟东、古海英、古海燕、古东海诉被告潘振斌、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惠滨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刚桥及原告古东海、古伟东,被告金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鹏以及被告广州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陈远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振斌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人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内与被告潘振斌、金砂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98561.8元【以上费用包括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误工费18164.8元、住宿费945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此费用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径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16时,潘振斌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以下简称粤A×××××号车)与古伯仁(1956年12月4日出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古伯仁当场死亡。金砂公司是粤A×××××号的登记车主,广州人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被告广州人保答辩意见如下:粤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粤A×××××号车经检验不符技术标准,我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主张的1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以7天为宜;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以5万元为宜。被告金砂公司答辩意见如下:潘振斌是我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我司不同意广州人保的答辩意见,我方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广州人保未提示免责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潘振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6时,潘振斌驾驶粤A×××××号车以时速17.58千米沿广州市黄埔区广汕公路中心分隔以南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九龙大道路口往南右转弯时,古伯仁以时速24.17千米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广汕公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往东超越粤A×××××号车进入路口往东通过路口,结果粤A×××××号车车头右前角与摩托车左后角发生碰撞,右前轮碾压过古伯仁腹盘部,造成古伯仁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经检测,粤A×××××号车制动系合格,方向系及右转灯不合格;粤A×××××号摩托车制动系及方向系合格。粤A×××××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登记车主是金砂公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检查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潘振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路口右转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责任;古伯仁持注销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在人行道超越前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潘振斌与古伯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古海强不服上述责任认定,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与4月25日作出维持黄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金砂公司在1月17日赔偿原告4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承保种类及限额如广州人保所言,不再赘述。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死亡医学证明、一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保险单、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适用免赔条款以及侵权责任比例。关于是否适用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十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符合国家安全检验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符合标准的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粤A×××××号车事故发生时仍在检验有效期内,符合法律关于车辆行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修正)》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保险条款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广州人保据以主张免赔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指被保险机动车年检不合格的情形,而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车况瑕疵。因此,广州人保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侵权责任的比例。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古伯仁从粤A×××××号车右后方人行道上超车,粤A×××××号车右前角与摩托车左后角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古伯仁违反交通法规要求在人行道上驾驶机动车,且未避让前车,强行超车,其应就侵权后果承担40%的过错;潘振斌未注意车辆维护,驾驶方向系不合格的车辆上路,其应承担60%的过错。因事故发生时,潘振斌正在执行金砂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故金砂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广州人保需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36329.5元。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即72659元/年÷12月/年×6月=36329.5元。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古伯仁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20年,即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3.误工费2857元。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酌定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3人误工10日计算,即34757.2元/年÷365日/年×3人×10日=2857元。4.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事故造成古伯仁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严重精神创伤,结合古伯仁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原告均为广州人士,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住宿需要以及支出,故对该项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96330.5元。广州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扣除金砂公司已赔偿的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1798.3元【(796330.5元-110000元)×60%-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房英、古海生、古海强、古伟东、古海英、古海燕、古东海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房英、古海生、古海强、古伟东、古海英、古海燕、古东海371798.3元;三、驳回原告范房英、古海生、古海强、古伟东、古海英、古海燕、古东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3元,原告范房英、古海生、古海强、古伟东、古海英、古海燕、古东海承担9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3939元。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迳付3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添禤培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