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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亚与XX、刘太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XX,刘太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韩亚,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女,汉族,1988年2月8日生,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太源,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汉族,1987年6月5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韩亚与被告XX、刘太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先后委托专业机构对其精神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被告刘太源及其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等合计3680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刘太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南侧公交车专用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宗申摩托车厂西加油站东侧由南向北驶入徐海路时与原告驾驶苏C×××××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巨额医疗费,法院曾就前期治疗费用进行判决。现就后期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费用诉至法院。被告XX、刘太源辩称,两人是夫妻关系,XX是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事发时刘太源是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刘太源已垫付32272.8元医药费,在不超保的情况下,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扣除垫付款32272.8元,并直接向刘太源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64340.5元。2、原告所诉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标准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刘太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韩亚驾驶苏C×××××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太源负主要责任,韩亚负次要责任。韩亚当日被送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等,先后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2015年2月26日出院。以上期间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2947.2元、住院医疗费137539.22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刘太源垫付27000元)。经法院判决,以上费用中130486.42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款1万元后)由刘太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91340.5元;扣除刘太源垫付款27000元后,余额64340.5元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015年5月20日原告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行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6月6日出院。2015年10月21日原告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诊断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行交叉韧带重建术。2015年10月24日出院。2016年4月25日原告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桡骨、右内踝)。2016年4月29日出院。以上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原告支出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用合计88225.58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3日建议对原告先进行精神病鉴定并退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精神智力障碍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边缘智力)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原告支出鉴定费(包括相关检查费用)3211元。2016年12月23日,本院再次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韩亚头部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XX,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刘太源在韩亚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除上述27000元外,还垫付医疗费5272.8元。本院认为,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刘太源驾驶车辆致韩亚受伤,应赔偿后者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韩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刘太源的赔偿责任,虑及双方均驾驶机动车且韩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刘太源承担韩亚7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其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支出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用合计88225.58元。原告在本项中主张的东方医院检查费用应纳入鉴定费予以处理。②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四次住院天数(58天)确认数额为50元/天×58天=2900元。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因脑外伤致智力缺损、其他伤情及四次住院治疗情况等,对其主张的营养期360天予以支持;营养标准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50%,本院按30元/天予以支持,则营养费数额为30元/天×360天=10800元。④同上述理由,对原告的护理期亦按360天予以支持,其中第一次住院34天按2人护理,其余天数按1人护理;护理标准按原告主张的80元/天,则护理费数额为80元/天×34天×2人+80元/天×326天=31520元。⑤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可认定持续误工;其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伤残鉴定,结合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应视为治疗结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7个月;虑及本案存在多次委托鉴定并影响最终鉴定结论的出具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5353元/月,有个人所得税证明、用人单位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所在用人单位发放原告2015年2月至11月工资合计4564.65元,应抵扣其误工费。据上,则原告应得误工费数额为5353元/月×17个月-4564.65元=86436.35元。⑥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数额为40152元/年×20年×22%=176668.8元;原告主张176668元,本院予以支持。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含高铁餐饮费)、住宿费确属实际发生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5000元。⑧原告摩托车损失,参照该车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市场折旧率、残值等因素,本院酌定45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7700元。以上合计413749.93元。3、案涉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余额301749.93元的70%即211224.95元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刘太源、XX不需再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4、对被告刘太源垫付费用27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扣减(2015)徐民终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64340.5元和本案所确认的赔偿数额211224.95元后,将剩余数额24434.55元支付给刘太源。刘太源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费用5272.8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韩亚承担5272.8元×30%=1581.84元,余额由刘太源自行承担。韩亚承担的1581.84元,由保险公司从韩亚应得上述款中划扣给刘太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韩亚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韩亚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11224.95元(其中医疗费1581.84元支付给刘太源),向被告刘太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24434.55元;二、驳回原告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鉴定费3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00元,其余的5451元由被告刘太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世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