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终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秦秀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秦秀霞,王永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号华新国际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马金娥,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秀霞,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仲伟宁,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永正,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秀霞、原审被告王永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秦秀霞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818.6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23点15分许,原告驾驶鲁F×××××号轿车沿温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泉路与金晖路路口处,与被告王永正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秦秀霞和王永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永正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均在保险有限期内,故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2818.68元。原审被告王永正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虽然系酒后,但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我释名,其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签名,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由于被告王永正系酒后肇事,故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按医保规定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3399.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工资明细、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和车损报告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腰间盘突出参与度重新鉴定。2017年3月14日,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秦秀霞外伤致腰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秦秀霞本次住院诊断未提及“腰间盘突出”,既往史记录有“1年前于我院行腰间盘手术治疗”,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王永正系酒后,属于免责条款中拒赔的,被告王永正是否在保险合上签字,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向被告王永正释明。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2日23点15分许,原告驾驶鲁F×××××号轿车沿温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泉路与金晖路路口处,与被告王永正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秦秀霞和王永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永正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均在保险有限期内。还查明,秦秀霞系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3元,系城镇居民。其父亲秦国和1954年6月5日生,母亲孙玉兰1956年2月15日生,共生育3个子女,秦秀霞的儿子刘旻昊,2004年8月11日生,均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2016年度招远市护工月工资1600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扣除非医保用药3399.9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车损报告和伤残等级报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正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秦秀霞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秦秀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正、秦秀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王��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永正虽系酒后驾车肇事,但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向被告王永正释明,故原告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秦秀霞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5766.76元、残疾赔偿金94194.6元[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父亲秦国和生活费11912.4元(19854元/年×18年×10%÷3人)+被扶养人母亲孙玉兰抚养费13236元(19854元/年×20年×10%÷3人)+被抚养人儿子刘旻昊的生活费5956.2元(19854元/年×6年×10%÷2人)]、误工费8696元(2533元/月÷30天×103天)、护理费3200元(16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6元/天×11天)、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车损36860元、评估费17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63183.3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110000元),余款41183.36元(163183.36元-12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计款20591.6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秦秀霞经济损失14259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判决: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秦秀霞各项经济损失142591.68元。二、驳回原告秦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原告秦秀霞负担5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3149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赔款20591.68元。本案原审被告王永正系酒后驾驶,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王永正送达了拒赔通知书,该拒赔通知书已载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诉人不予赔付,王永正已亲笔签字确认。该拒赔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旧判决上诉��承担赔款,系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秦秀霞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永正提交书面答辩,称王永正车牌号为鲁Y—×××××轿车投保华海保险公司,该公司未向王永正示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王永正未曾向华海保险公司签过拒赔保险通知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让王永正签过名字,但王永正并不知所签名字为何内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手机所拍原审被告已收到拒赔通知书的影像,证明上诉人已经下达拒赔通知书,王永正本人已经签收。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庭审时法院已经限期举证,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王永正本人今天未到庭,是否系王永正本人签收无法确认,王永正本人不可能签收拒赔通知书。另查,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其释名,其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签名,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其签名的保单。保险公司表示庭后七日内提交,逾期视为举证不能,愿意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永正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秦秀霞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被上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原审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对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根据原审被告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赔偿相应比例的损失。��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系酒后肇事,对原审被告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审被告认可其是酒后肇事,但主张上诉人没有将免责条款向原审被告进行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确说明义务。”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免责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原审审被告作出提示,原审根据原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50%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忠霞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刘 海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