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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支千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千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89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千良,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三轮车驾驶员,住福建省建宁县。2017年5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千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千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支千良饮酒后驾驶闽G×××××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东某”足浴城门口路段,与陈某驾驶的闽G×××××号牌小轿车发生车辆刮擦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支千良涉嫌酒后驾车,便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246mg/100ml。随后,民警在建宁县医院安排医护人员抽取支千良的血样。次日,该血样送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支千良的血样酒精含量为240.54mg/100ml。支千良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4月27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支千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3日,支千良被传唤至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讯问,支千良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支千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车辆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证人陈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支千良血样检测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支千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千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给公共道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支千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40.54mg/100ml,是法律规定醉酒标准的三倍多,其交通安全隐患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支千良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支千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支千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千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火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燕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