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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捧与贾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捧,贾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197号原告张捧,女,汉族,1995年12月5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贾海昌,男,汉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住广平县,。原告张捧诉被告贾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捧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捧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共计向我借款50000元整,并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款证明,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且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海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贾海昌以做生意为由向张捧借款,张捧分三次共计给贾海昌现金5万元,贾海昌依次向张捧出具借款证明。三份借款证明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捧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贾海昌,2015年1月22号”、“今借到张捧现金(20000元)贰万元,贾海昌,2015年1月22号”、“今借到张捧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贾海昌,2015年1月22号”。借款后,经催要贾海昌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贾海昌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答辩、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张捧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贾海昌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贾海昌依据收款情况出具了借条,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张捧要求被告贾海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捧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海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涛审 判 员  闫玲玲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娇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