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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薛大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大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大毜,女,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大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大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案发时,被告人薛大毜租住在平潭县潭城镇红山庄32号一楼房间。同年11月,薛大毜向陈某借款1000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未归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薛大毜在租住处3次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1.5克,陈某将薛大毜所欠借款扣除600元抵作毒资。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0日左右某晚6时许,被告人薛大毜在租住处以200元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2、2016年12月27日左右某晚5时许,被告人薛大毜在租住处以200元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3、2017年1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薛大毜在租住处以200元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薛大毜在租住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795克、电子秤1个、“冰壶”1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大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大毜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大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的证言,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7]86号检验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查获物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大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295克,且贩卖3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大毜在公安机关的一般性盘查中即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大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