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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程莲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莲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莲会,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9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释放后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莲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莲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程莲会在红花岗区北京路三月酒店对面公交站牌处,扒窃被害人王某1上衣右边口袋里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得手后被被害人王某1发现,将其抓住并报警。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后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莲会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程莲会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程莲会指认现场的照片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程莲会与被害人王某2相互辨认的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程莲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莲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程莲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莲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程莲会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莲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