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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秋成与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成,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292号原告:吴秋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410665814。被告:吴忠,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吴秋成与被告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忠因急用款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如果到期不还将位于博士园小区9楼西户一套房产顶账,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权益,提起诉讼。吴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秋成与被告吴忠系同村村民。2017年1月1日,被告吴忠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吴秋成现金捌万元整(利息2.5分),(抵压博士小区四单元9楼西户,附置换合同一份,到期不还,合同作废),2017年6月1号截止不还钱,房子顶账,借款人:吴忠,2017、元、1”。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忠向原告吴秋成借现金8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应予支持;借条上约定月息2.5分,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月息2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吴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应及时归还,久拖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秋成现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