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唐建伟,李建军,陈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恒升石化科技公司内)。负责人:皮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伟,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陈畅,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系李建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畅,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建伟、李建军、陈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湘0124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依法撤销(2017)湘0124民初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唐建伟以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明显不足,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建伟答辩如下:唐建伟的户籍所在地为城市,其提供的户口本上标明其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唐建伟多年未从事农业生产,以在城镇打工为生,其主要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李建军、陈畅答辩如下:我们没有意见。唐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大地公司、陈畅共同赔偿唐建伟各项损失125430元。2、由陈畅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12时许,陈畅驾驶登记车主为李建军的湘A×××××号小车从宁乡县公园道1号小区由东往西进入金凤路时,遇唐建伟驾驶电动车搭乘陈叔辉行驶至该路口时,因陈畅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行及唐建伟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导致二车相撞,电动车损坏,唐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勘察后作出【2016】第080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畅承担主要责任,唐建伟承担次要责任,陈叔辉无责任。唐建伟受伤之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陈畅垫付住院医疗费用12061.34元,唐建伟自行支付门诊费700元,共计12761.34元。唐建伟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长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建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天,护理94天,营养期60天”,唐建伟支付司法鉴定1000元。唐建伟所骑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后经大地公司定损为280元,唐建伟所搭乘的陈叔辉在事故中负轻微伤,现已处理完毕,经一审法院核实陈叔辉表示不参加诉讼。唐建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宁乡县城区从事服务行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为200元/天。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另查明,唐建伟的母亲曾美兰现年86周岁,其为农村居民,现居住在宁乡县历经铺乡,曾美兰有4位扶养人,唐建伟主张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是曾美兰属农村居民,唐建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美兰居住并生活在城镇。一审法院对唐建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住院医疗费12061.34元,门诊费7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94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误工费12457元(107天×42494元÷365天)、护理费10904元(94天×116元/天);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元(9691元/年×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80元,以上共计115121.3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建伟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大地公司、陈畅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大地公司提出应予扣除医疗费中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的答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大地公司在出具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单中对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事项未在保险单中进行记载,亦未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大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大地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唐建伟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唐建伟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唐建伟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在宁乡县城从事服务行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交通费为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认500元,误工费用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营养费酌情确认1800元。因事故车辆湘A×××××号小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唐建伟损失9164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唐建伟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唐建伟280元,以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应赔偿101920元。剩余损失12201.34元(22201.34元-10000元),因唐建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唐建伟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即4880.54元(12201.34元×40%),剩余元7320.8元(12201.34元×60%)应由大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中直接赔偿唐建伟。关于唐建伟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唐建伟应承担40%的责任,剩余600元应由陈畅承担。综上,对于唐建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唐建伟1019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唐建伟7320.8元,共计109240.8元;应由陈畅支付唐建伟鉴定费600元。另因陈畅已先行垫付唐建伟医疗费12061.34元,应在大地公司在应予赔偿给唐建伟的损失中予以核减并退付给陈畅,应由陈畅承担的鉴定费600元一并予以抵扣,即由大地公司直接赔偿唐建伟97779.46元(109240.8元-12061.34元+600元),由大地公司直接退付陈畅11461.34元(12061.34元-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建伟各项损失109240.8元,由陈畅赔偿唐建伟600元,上述款项经抵扣,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直接支付唐建伟97779.46元(户名:唐建伟开户行:中国银行宁乡支行账号:62×××18),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退付陈畅11461.34元(户名:陈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62×××47);二、驳回唐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陈畅负担。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唐建伟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唐建伟提交的湖南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隆记辉、钟述良的书面证词,与一审中唐建伟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唐建伟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在宁乡县城从事服务行业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唐建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唐建伟的户籍所在地宁乡县历经铺乡已纳入中心城区范围,且唐建伟的收入来源于在宁乡县城从事服务行业,故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唐建伟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9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钊作俊审判员 黄学里审判员 王晓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