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茶文林、杨兴华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茶文林,杨兴华,张洪升,禹文定,龚波涛,黄忠平,王杰,乐华军,普靖忻,李文华,方世兴,张翠芬,茶树林,朱定义,张梅兰,云南凤庆巨达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茶文林,男,1963年2月2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凤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华,男,1965年4月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凤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升,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凤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文定,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凤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波涛,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凤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平,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凤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华军,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凤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普靖忻,女,1989年11月1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凤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华,男,195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凤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世兴,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芬,女,1957年11月12日生,白族,住云南省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茶树林,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凤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定义,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兰,女,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凤庆县。十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泉,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凤庆巨达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大树桥***号。法定代表人:曹智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生,住云南省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茶文林等十五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凤庆巨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达公司)、李松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9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茶文林、张洪升,十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泉,被上诉人巨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智雯,被上诉人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茶文林等十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从表面上看(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案件与本案的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但(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将巨达公司29.78亩土地抵偿给李松,巨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处置后,巨达公司失去偿付能力,直接导致本案的上诉人无法实现对巨达公司的债权,故本案的上诉人虽然对(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该案案件处理结果与本案的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巨达公司辩称,由于公司欠债太多,在与李松的借贷案件中作出调解协议时并没有周全地考虑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所以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是存在问题的,故同意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理由。李松辩称,十五位上诉人是巨达公司的债权人,李松也是巨达公司的债权人,(2015)临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李松的合法债权作出的调解书,内容合法,也与十五位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十五位上诉人并非李松与巨达公司案件的第三人,无权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茶文林等十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5)临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巨达公司和李松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审查茶文林等十五人是否应作为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即茶文林等十五人是否具备该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该案系李松基于与巨达公司的借款关系请求巨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合同纠纷。茶文林等十五人虽然也与巨达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但茶文林等十五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仅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其处理结果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茶文林等十五人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茶文林等十五人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茶文林等十五人是否与该案诉讼标的之间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巨达公司如何履行支付李松借款,对茶文林等十五人而言,其不能因李松与巨达公司之间债务的履行方式而具备该案第三人主体资格。此外,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巨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此调解内容并未设定茶文林等十五人的权利义务,茶文林等十五人与调解书所确定的结果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亦不因此而具备该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茶文林、杨兴华、张宏升、禹文定、龚波涛、黄忠平、王杰、乐华军、普靖忻、李文华、方世兴、张翠芬、茶树林、朱定义、张梅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没有提起第三撤销权之诉人资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茶文林、杨兴华、张宏升、禹文定、龚波涛、黄忠平、王杰、乐华军、普靖忻、李文华、方世兴、张翠芬、茶树林、朱定义、张梅兰泽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经过审查核实,上诉人茶文林等十五人与巨达公司之间存在着各不相同、互不关联的债权债务关系,十五位上诉人与巨达公司和李松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十五位上诉人不能成为李松诉巨达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第三人,故上诉人茶文林等十五人不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综上,茶文林等十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璟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周惠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