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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1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五千的街道是村里的主街道,宽度为10米,被上诉人无权圈占。二、上诉人从周某处购得宅基地和菜园,被上诉人的菜园占用的绝大部分是上诉人的菜园位置。三、一审法院仅驾驶警车到现场走了一趟,就认定不影响上诉人通行时不负责任的。上诉人由超过4米宽的大型挖掘机及四辆机动车,门前没有足够的地方停放,给上诉人的生活出行造成不便。张某1辩称,上诉人盖房的地是农田基本用地,大街是村里规划给被上诉人的。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违法圈占的菜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前是一条10米宽的街道,被告在其房屋后非法占据宽约6米,长约16米的街道,用铁丝网围起来种植蔬菜等作物,致使原告门前的大街仅剩下4米左右,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及车辆的通行,给其他村民的通行也造成影响。同时,被告还将其家中的粪便堆放在原告家门口不远的地方,也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多次通过村委会及镇政府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其违法圈占的菜园,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为胶州市李哥庄镇周家村村民,系南北邻居,南侧为被告房屋,北侧为原告房屋。两处房屋中间有被告的一处菜园,被告菜园最北一侧与原告房屋最南一侧中间有一条东西向的土路,宽4米左右。该路东西方向均未完全贯通,截止于东西两侧的胡同,东西两侧胡同为南北向,均可通行,不影响进出。原被告所处村庄,除中心大街以外,其他东西向道路的宽度与原被告争议的道路宽度基本一致,车辆能从该道路顺利通过,无任何阻碍。现场未发现粪便一类的东西。原告房屋建于2013年,在房屋靠东的位置留有朝南的大门一处,2016年原告在房屋靠西的位置重新开立朝南的大门一处,西侧大门正对被告菜园。被告菜园在2013年原告建房以前就已经存在,现菜园最北侧栅栏处原为原告堆放树根、栽种腊条的位置。原告主张被告的菜园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菜园所占用的土地享有权利。原告还主张家中有超过4米宽的挖掘机,但认可挖掘机可以从东侧道路顺利进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菜园是否妨害了原告的通行。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一、被告菜园与原告房屋之间的道路宽4米左右,与村中其他同类道路的宽度基本一致。警车现场测试可以从该道路顺利通行,不存在妨害通行的情况。第二、被告菜园建成时间早于原告房屋建成时间,更早于原告开设西侧大门的时间。被告菜园最北侧的栅栏原为原告堆放树根、栽种腊条的位置,不存在突破原有界限向北侧扩张的情况。第三、原告还主张其有超过4米宽的挖掘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正拥有该大型机械,即使原告拥有该大型机械,其自认可以从东侧道路顺利进出,可以认定被告的菜园并未对其通行构成妨害。综上,被告菜园并未妨害原告的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菜园以排除妨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菜园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菜园所占用的土地享有权利,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菜园违规占用村集体土地,被告主张原告房屋系在耕地上违规建设的违法建筑,均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二宗:一,自家4辆车的资料,证明上诉人车辆众多,门前只有4米宽的道路,车辆无法进入院内,给上诉人造成不便;二,村委会出具的村庄街道规划图,证明上诉人门前是村里规划的一条10米宽的东西向大街。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不清楚上诉人家车辆的情况,挖掘机并不是上诉人的;对关于村规划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没有十米宽,且不是正规街道,不能通行。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我国法律严格保护民事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道理虽设计为村里10米的主街道,但目前东西向还未全面通行。上诉人的南院墙与被上诉人菜园的最北侧之间有4米宽的距离,警车可以顺利通行,与村中的其他街道宽度基本一致,虽上诉人家中有多辆车,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也认可挖掘机可以从东侧道路顺利进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菜园占用了其土地,但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举证证明。相邻关系从本质上是对一方权利的保护,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作出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一方权利的延伸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都必须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为之。综合本案,被上诉人的菜园并未妨害上诉人的通行、通风、采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拆除菜园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文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衣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贾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