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王常娣、王寿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王常娣,王寿康,叶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4393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大堰镇大名路6号。诉讼代表人:包海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良臣,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常娣,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寿康,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叶明,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诉被告王常娣、王寿康、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百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