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崔春霞与江海轮、任郁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霞,江海轮,任郁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613号原告:崔春霞,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冰,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海轮,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任郁郁,女,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霞,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崔春霞诉被告江海轮、被告任郁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冰、被告任郁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24万元及利息;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江海轮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24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6年12月17日,被告江海轮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出借之日开始至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任郁郁作为被告江海轮的配偶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24%、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江海轮未作答辩。被告任郁郁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辩称:1、被告任郁郁与被告江海轮已经离婚,该笔借款为被告江海轮个人所借,被告任郁郁不知情,对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具体所借的时间地点、借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是否归还等均不知情。2、被告江海轮有赌博恶心,于2014年4月23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释放后,被告江海轮承诺不再赌博,被告任郁郁一直在为被告江海轮偿还赌债,直至2016年10月才还清,2016年12月,被告江海轮向被告任郁郁坦白说再次赌博,二被告因此离婚。3、该笔借款没有用于被告任郁郁与被告江海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被告任郁郁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均有正当职业,婚姻存续期间二人没有购置房屋、车辆及投资,二被告经济收入足以支付正常的家庭开销。二被告离婚后,被告任郁郁才得知被告江海轮在外欠下大额债务。债权人上门要债时均拿着被告江海轮伪造的结婚证,甚至中国银行浮山所支行信用卡部门工作人员告知,被告江海轮在离婚前带人假扮被告任郁郁,拿着伪造的证件在银行办理了三十万元贷款,银行已将相关证据移送香港中路派出所,案件正在审查立案阶段。4、原告主张的36%借款利率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海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崔春霞提交的还款协议书1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任郁郁提交的离婚证1份、收入证明2份、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1份、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存折1份、城阳法院传票2份、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1份、公安部门档案记录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崔春霞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称该结婚证系被告江海轮在借款时向原告崔春霞提供的。被告任郁郁称该结婚证是假的,并提交结婚证1份。原告崔春霞认可被告任郁郁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崔春霞提交的结婚证不予认定。2、被告任郁郁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被告江海轮已被单位开除,之前是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大夫,在单位有大量债务。申请证人赵某出庭证明二被告离婚原因,被告江海轮有赌博史,欠下大量债务。申请证人康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1月份,证人康某为被告任郁郁作担保从农信社担保借款5万元,曾告知其用途是帮江海轮还赌债,二人离婚后,大量社会人员前往被告任郁郁的工作单位要债,数额巨大。原告崔春霞抗辩称三证人均与被告任郁郁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认为,三证人分别为被告江海轮的同事、被告江海轮和被告任郁郁共同的朋友、被告任郁郁的同事,三人与本案借款并无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称证人有利害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三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崔春霞持有还款协议书1份,该还款协议书约定:合同甲方为原告崔春霞,乙方为被告江海轮。乙方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分多次向甲方借367400元,乙方于2017年1月23日前还款本金367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支付,自出借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乙方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原告崔春霞的签字、捺印,乙方处有被告江海轮的签字、捺印。原告崔春霞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江海轮转账5万元、3.28万元,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告江海轮转账5万元,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江海轮转账5万元、4万元,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江海轮转账3.3万元,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江海轮转账3.3万元,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江海轮转账2.8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江海轮转账2.92万元,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江海轮转账2.14万元,以上,共计36.74万元。庭审中,原告崔春霞陈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其于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江海轮转账1.9万元,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江海轮转账2.6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共计为41.24万元。2、被告江海轮和被告任郁郁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6日离婚。被告江海轮原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截至2017年1月份,月工资收入为4822.26元。被告任郁郁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2016年月工资收入为3553元,2016年10-12月份绩效工资为3540元。3、2014年4月24日,被告江海轮因赌博,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并对其认定赌资予以收缴。4、证人张某作证陈述称,被告江海轮在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工作,自2006年起一起工作,被告江海轮于2017年1月失踪,2017年6月被单位开除。被告江海轮向单位很多同事借钱,失踪后同事交流说是赌博欠债,对欠款数额等不清楚。最近几年被告江海轮家中未发生大的变故。证人赵某作证陈述称,其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被告江海轮找其借钱10万元,证人察觉到他可能又开始赌博了,就只借给他2万;2016年年底,被告江海轮又找证人帮他借款50万元,被告江海轮说在外面赌博欠了很多钱,但证人没有告诉被告任郁郁。近几年,被告江海轮家中没有投资行为,没有发生大的变故,父母身体××收入较少但自给自足。证人康某作证陈述称,2014年11月份,证人康某为被告任郁郁担保,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万元,去银行贷款当天,被告江海轮承认贷款是用于还赌债。被告任郁郁家庭没有发生大的变故,被告任郁郁不热衷于购物,也没有投资炒股行为。5、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春霞与被告江海轮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崔春霞提交的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系证明原告崔春霞与被告江海轮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江海轮向原告崔春霞借款41.24万元的事实。被告江海轮、被告任郁郁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欠款数额应以原告举证、陈述为准。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江海轮未还款,构成违约。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4日的两笔借款,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江海轮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江海轮偿还借款本金41.24万元及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江海轮偿还借款本金41.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原告崔春霞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主张未违反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利率主张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因此,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36.74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4日的两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江海轮承担,原告崔春霞主张被告江海轮支付律师费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江海轮、被告任郁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江海轮、被告任郁郁均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二者收入水平足以维持家庭正常开支;其次,本案借款大多发生于被告江海轮、被告任郁郁离婚前1个月内,证人出庭均作证证明被告江海轮、被告任郁郁家中没有发生大的变故,没有投资及买卖房产等大额消费支出行为,且二被告工作性质非生意经营,无须因工作在短时间内对外欠下大额债务;再次,被告江海轮因赌博曾于2014年被治安处罚,证人赵某陈述称2016年年底被告江海轮自己承认因赌博在外欠下大额债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实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二被告有共同举债合意,因此,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江海轮个人债务,原告崔春霞对被告任郁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春霞借款本金41.24万元。二、被告江海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春霞以借款本金8.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江海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春霞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江海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春霞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江海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春霞以借款本金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六、被告江海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春霞以借款本金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七、被告江海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春霞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八、被告江海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春霞以借款本金2.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九、被告江海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春霞以借款本金2.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十、被告江海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春霞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十一、被告江海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6万元。十二、驳回原告崔春霞对被告任郁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海轮承担。被告江海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臻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源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