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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执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590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苏州路4-56号顶峰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黄文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370号银通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各项费用合计14152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2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做首问执行笔录。2、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3、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7月14日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4、2017年2月28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2017年7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约定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案款10000元;2017年8月、9月、10月、11月,每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每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2018年3月15日前将剩余案款支付完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申请人向我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全林审 判 员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者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