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吸食毒品后到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禾仓路运管所门口,盗走雷某甲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钱江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10时许,胡某甲驾驶被盗摩托车沿晋屏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皇廷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摩托车摔倒发生交通事故,被群众抓获。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雷某甲。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冰毒等毒品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其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摩托车购买发票及合格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胡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周甲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定[2017]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甲的罪名成立。胡某甲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对胡某甲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胡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