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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连德与张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德,张新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民初178号原告:赵连德,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疆奇台县。被告:张新艳,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水泥厂员工,住新疆奇台县。委托代理人:孙文静,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连德与被告张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德、被告张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95620元;2、被告依约支付利息399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间,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95620元,产生利息3995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付。无奈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新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中,2014年4月25日的620元,是借款利息,并非实际借款。对其他借款事实和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6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000元,应予扣减。对借条中明确约定承担利息的予以承担,未约定的不应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新艳在2016年9月通过微信向原告赵连德还款2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称非偿还所诉借款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新艳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赵连德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无理,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2014年4月25日借款620元、2015年6月4日借款6400元、2014年8月1日借款39600元、2014年9月4日借款14000元,合计60620元。因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其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620元,虽系借款中产生的利息,但被告对此款项予以认可并出具借条确认,应作为借款予以认定。对其他在借款时对利息已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予以计算。即2014年5月25日借款5000元,利息1800元(5000元×10‰/月×36月);2014年5月30日借款10000元,利息7000元(10000元×20‰/月×35月);2014年6月20日借款20000元,利息7000元(10000元×10‰/月×35月)。原告对以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不当部分,本院予以调整。2014年5月25日借款5000元的借条中,虽载明“利息0.001分”,但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和市场利率等因素来看,明显与实际不符,属表述不当,应按“一分”计算利息。被告称应按“0.001分”计算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16年9月已偿还的借款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对原告赵连德的诉讼主张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连德借款9362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5800元,合计109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邮寄费160元,合计1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新艳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