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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吴艳红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6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负责人:梁晓衡,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系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撤诉、领取退收诉讼费、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吴艳红,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吴艳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224198.99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各项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艳红于2010年11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63758xxxx8980,授信额度100万元,当信用卡透支出现不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进行催收,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1224198.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吴艳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吴艳红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后经农业银行批准并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办卡时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对利息与费用(其中的名目包含但不限于滞纳金)进行约定。后吴艳领取信用卡并持卡进行透支,遂农业银行对吴艳红进行催讨,因催讨未果,故农业银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7年7月14日吴艳红尚欠1371924.76元(本金772925.10元、利息527491.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856.11元、管理类费用3000元、消费手续费11652.08元)。本院认为,吴艳红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农业银行允许吴艳红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吴艳红申请办卡时双方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的书面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吴艳红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及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吴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72925.10元、利息527491.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856.11元、管理类费用3000元、消费手续费11652.08元,共计1371924.76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费用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与后段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费用(后段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费用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0元,由吴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海鹰审 判 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汤 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