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子菊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菊,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95号原告黄子菊,女,生于1972年1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王敏,男,生于1973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子菊诉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艳蓉、人民陪审员向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5年1月24日向我借款3.1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15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15万元,约定2016年1月24日前还清,若不按时还清此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的利率开始计息,至还请此款为止。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文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但利息总额以2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托审 判 员 冉艳蓉人民陪审员 向贤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