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荣法与杨秋胜、沁阳市非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荣法,杨秋胜,沁阳市非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853号原告:武荣法,男,汉族,1948年8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朋飞、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胜,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非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法定代表人:李继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荣法诉被告何小四、杨秋胜、沁阳市非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荣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恒山,被告杨秋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红、被告非凡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武荣法撤回了对被告何小四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沁阳市××南关进行非凡世家楼盘开发,由于资金紧张,由被告杨秋胜于2013年11月8日借原告武荣法4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停止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2016年6月将本息一并给付原告,但此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杨秋胜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是非凡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借款用于该公司的工程建设,应该由非凡置业公司归还。被告非凡置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该笔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无法证实该笔借款用于非凡置业项目建设,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秋胜是否借原告45万元;2、如果借款属实,杨秋胜是否将所借款项用于非凡置业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要求非凡置业公司与杨秋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8日杨秋胜出具借条一份;2、2016年7月23日杨秋胜出具证明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杨秋胜借原告4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原告向杨秋胜催要款项,杨秋胜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借原告的45万元用于非凡世家楼盘开发;3、武荣法银行卡账户交易查询清单共5页,证明被告杨秋胜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11月8日;4、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非凡置业公司原股东何某向原告账户转账20万元,用于清偿欠原告女儿20万元借款。经质证,被告杨秋胜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是杨秋胜让何某打的,归还的是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非凡置业公司对证据1称不清楚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杨秋胜所借的该笔款项用于公司非凡世家的建设项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交易信息中无法证明杨秋胜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用途,并且如果原告所述真实,相反证明了该笔借款系杨秋胜个人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款项是公司前股东何某向原告转账的,无法证明这笔款项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也不能证明用于公司。经审查,证据1、2与证据3及被告杨秋胜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秋胜借原告45万元的事实,因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非凡置业公司、杨秋胜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非凡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非凡置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何某现在已不是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前股东。经质证,原告武荣法和被告杨秋胜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杨秋胜、原告武荣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秋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三张,证明杨秋胜多次向非凡公司汇款,原告起诉的款项杨秋胜分批次打入非凡公司对公262420990169账号。经质证,被告非凡置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秋胜借原告款项已支付到公司;被告杨秋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杨秋胜将钱打到非凡置业公司,杨秋胜借钱时就是非凡置业的法人,作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任职两年多时间,以后的职务转换不能否定公司和杨秋胜之间的关系。经审查,因被告非凡置业公司、原告武荣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杨秋胜借原告武荣法45万元,杨秋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武荣法现金肆拾伍万元正(月息2分)(450000元)杨秋胜2013年11月8号”,被告杨秋胜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8日。2016年7月23日,杨秋胜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借武荣法的肆拾伍万元钱,用于沁阳市非凡置业有限公司(非凡世家)建设项目杨秋胜2016、7、23日”。诉讼中,原告武荣法称借款由杨秋胜用于非凡置业公司,杨秋胜与非凡置业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秋胜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借款打入非凡置业公司的262420990169的对公账号,陆续用于非凡置业公司经营;被告非凡置业公司认可262420990169账户为公司的对公账户,但杨秋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秋胜借原告款项已交付到公司。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引发本次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之前杨秋胜系非凡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杨秋胜作为非凡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武荣法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45万元,所借款项陆续转入非凡置业公司的对公账户,用于非凡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要被告杨秋胜和非凡置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8日,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秋胜、沁阳市非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荣法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杨秋胜、沁阳市非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