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怀平、王同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平,王同成,高炳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平,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仁,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成,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生,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炳兰,女,汉族,1958年9月15日生,住山东省博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平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成、原审被告高炳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怀平、王同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怀平、王同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473元,减半收取4236.50元,由上诉人李怀平负担493元,上诉人王同成负担3743.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鲁守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