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秋霖、叶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秋霖,叶德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秋霖,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沈岚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顺,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上诉人林秋霖因与被上诉人叶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秋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岚敏,被上诉人叶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秋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林秋霖与被上诉人叶德顺于2014年4月进行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00000元,并由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上诉人夫妻通过转账偿还本金220000元,尚欠280000元,并将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的莆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号楼X商品房(登记在上诉人女儿林雪名下)转让给被上诉人,用于清偿所有债务。因此,上诉人已经清偿所有的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消灭。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应依法撤销并改判。叶德顺答辩称:其没有与上诉人及林雪签订住房买卖或转让协议;其购买的碧桂园X号楼X商品房是向莆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189613元,按揭贷款410000元。叶德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秋霖偿还借款280000元;2、判令林秋霖偿还借款的利息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秋霖承担。事实与理由:林秋霖于2010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向林秋霖共借款8笔。除了汇款单5笔,另外三笔分别是一笔现金200000元,一笔是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中建二局开给叶德顺的承兑汇票1000000元给了林秋霖,一笔是2014年4月28日叶德顺的公司南京欧禾木业公司转给林秋霖江苏康森木业公司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对账,林秋霖共欠500000元,林秋霖确认无误后并提供借条一份。后林秋霖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还款220000元,尚欠280000元。经多次催要余下欠款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开始林秋霖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叶德顺借款,后双方进行结算,林秋霖尚欠叶德顺借款500000元,林秋霖出具借条一份给叶德顺收执,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借条中双方未具体约定借款利率。后因林秋霖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叶德顺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秋霖尚欠叶德顺借款500000元,有林秋霖出具给叶德顺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林秋霖主张向叶德顺所借的款项均已全部还清,因林秋霖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体现的还款的时间均是在双方结算之前,现林秋霖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林秋霖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叶德顺庭审自认在双方结算之后,林秋霖或通过其妻子有偿还220000元的借款,系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照准。扣除该220000元,林秋霖尚欠叶德顺借款280000元。另外,叶德顺主张要求林秋霖支付借款的利息60000元,因借条中双方未具体约定借款利率,林秋霖又否认双方有约定借款利率,现叶德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叶德顺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过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林秋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叶德顺借款280000元,并自二○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叶德顺负担565元,林秋霖负担263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分别提供了证据:上诉人提供林雪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的公证书,莆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雪、叶德顺三方于2016年2月17日签署的转让商品房协议书,收款收据(上诉人女儿林雪于2014年10月22日交款189613元),欲证明上诉人女儿林雪将坐落于莆田市碧桂园X号楼X商品房更名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林秋霖欠叶德顺的全部债务。被上诉人提供莆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不动产发票2份其中2016年2月18日189613元,2016年4月22日410000(按揭贷款),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购房合同(2016年2月18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016年3月30日)各1份,欲证明坐落于莆田市碧桂园X号楼X商品房系其出资购买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7日林秋霖女儿林雪、叶德顺与莆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于签署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约定林雪将坐落于莆田市碧桂园X号楼X商品房(已于2014年10月22日交纳房款189613元),更名转让给叶德顺,用于偿还林秋霖欠叶德顺的部分债务。综上,林秋霖共欠叶德顺借款500000元,林秋霖及其妻子已偿还220000元,通过转让已交纳部分房款的商品房对抵189613元,尚有90387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秋霖向被上诉人叶德顺借款,经结算尚欠500000元。结算之后,上诉人林秋霖及其妻子已偿还220000元,通过转让其女儿的商品房对抵189613元,尚欠借款90387元应当清偿,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在转让碧桂园商品房协议中未具体约定上诉人方已交纳的房款对抵欠款具体数额或全部欠款,故应以上诉人方实际交纳189613元对抵欠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为:林秋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叶德顺借款90387元,并自二○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分别由叶德顺负担2240元,林秋霖负担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分别由叶德顺负担4480元,林秋霖负担1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