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玉亭与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亭,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670号原告:王玉亭,女,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第二幼儿园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原告之子,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予,原告之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国家税务局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四厂道。法定代表人:刘洪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亭诉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王宣予,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71.57元、交通费326.3元、眼镜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30路公交车时,因公交车司机急刹车,原告摔倒被送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医院确诊原告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辩称,30路公交车是被告单位下属公交车。原告所述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均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单位所属的30路公交车时,因公交车司机急刹车,原告摔倒。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医院确诊原告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擦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被告作为公交运输单位应当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保障原告的安全。现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公交车上受伤,现被告未能提供证实其不存在过错的证据,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所受损害系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并提供医药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对,其中就医的挂号费、医药费共计13867.6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326.3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本案情况,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交通费289.2元。3、原告主张的眼镜费1800元。对此被告表示原告应当提供其破损眼镜的票据,被告应依此数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受伤事件造成原佩戴的眼镜受损,更换眼镜的费用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对此提供了票据且购买眼镜的数额未超出正常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给付原告王玉亭医药费13867.61元、交通费289.2元、眼镜费用18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