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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海章与毕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海章,毕某,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4611号原告(反诉被告):虞海章,男,194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丽萍,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毕某,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杨某某,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毕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海章与被告毕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毕某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虞海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尤丽萍、被告(反诉原告)毕某及被告(反诉原告)毕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并因原告虞海章申请鉴定而暂停审限,现已审理终结。虞海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解决其房屋漏水问题;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967元(房屋维修费14967元、维修期间租房费用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根据确定的漏水原因进行维修、消除安全隐患,并承担所有费用;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967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修缮期间的搬家费用3000元、租房费用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自2015年年底起,原告发现自家屋顶出现发霉现象,客厅尤为明显。原告重新粉刷客厅屋顶后,不久又发霉。2016年3月5日,被告的厨房发生漏水,导致原告厨房顶部渗水,挂壁式橱柜浸水后严重变形,油烟机损坏。2016年3月25日,双方由社区工作人员主持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2016年7月15日,原告卧室屋顶发生漏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一直未予修复,现损害仍在继续发生。原告认为,两次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之前原告屋顶发霉也是因被告房屋长期漏水引起,被告亦应赔偿。毕某、杨某某辩称,2016年3月5日,被告出租的檀香新村香荷园16幢一单元501室的厨房,因下水管道堵塞导致该处积水,水渗漏至原告的厨房屋顶。被告接到电话后,立即疏通了下水管道,清除了积水。2016年7月15日,承租人使用空调时,冷凝水因出水管破裂,渗漏到原告屋顶。被告知情后,当天即更换了出水管,消除了隐患。事后,被告对整个房屋的供水系统进行了检测,未发现渗漏。之后,漏水现象未再出现。故原告所谓的存在持续侵害之说,及其第1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之前因为原告以渗水原因未找到为由,一直关闭被告的用水阀门,影响被告用水,导致两次协商未果。现对于两次渗水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毕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停止关闭反诉原告的檀香新村香荷园16幢一单元501室用水阀门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关闭用水阀门,致使反诉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6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两次渗水的原因及处置同本诉辩称。2016年3月25日,双方由社区工作人员主持协商赔偿事宜,因反诉被告要求过高,未达成一致。之后,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的房屋漏水为由,不间断地关闭反诉原告的用水阀门,造成承租人无法正常生活,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房屋闲置。2016年5月27日,反诉原告再次出租房屋。2016年7月15日发生空调冷凝水渗漏后,反诉被告彻底关闭了反诉原告的用水阀门,造成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反诉原告的房屋至今无法出租,给反诉原告造成每月3500元的租金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关闭反诉原告用水阀门的行为,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虞海章辩称,反诉被告只在漏水严重,且反诉原告不及时维修的情况下,关闭过反诉原告的用水阀门,阀门在第二天就恢复了原状,并非不间断关闭,更没有彻底关闭。漏水发生后,就应该采取措施停止侵害,反诉被告偶尔一次关闭阀门,是为了防止漏水损失扩大,在必要限度内,不曾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即使造成损失,亦不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房屋是否闲置,尚未证实,且闲置与否与反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反诉原告的两项反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舟山市××城东街道檀香新村××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原告虞海章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城东街道檀香新村××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被告杨某某名下。被告毕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房屋上下楼毗连。2016年3月5日,被告房屋的厨房发生漏水,水从原告房屋的厨房天花板处渗下。该次漏水导致原告厨房内的天花板、吊顶、上柜(含油烟机)过水。2016年7月15日,被告房屋的主卧室发生漏水,水从原告房屋的主卧室内,西南侧近窗位置的天花板处渗下。该次漏水导致原告主卧室内直接渗水部位的天花板粉刷层局部明显剥脱。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曾在社区工作人员主持下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2017年1月,双方再次在社区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仍未果。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5年年底至2016年3月5日前,是否存在持续性漏水。原告主张存在持续性漏水,在2015年年底发现天花板有大面积水迹和发霉现象,但并没有提到有直接渗水。审理中,经现场查看,原告房屋的客厅、主卧室、次卧室、书房天花板部位确有大面积的点状、片状霉变,呈中央较轻,四周近墙处较重的状态,但未发现明显可辨的过水痕迹(主卧室天花板2016年7月15日直接渗水部位除外)。一般而言,漏水事实除了依据直接证据予以认定外,有时可以通过损害现象予以反推。但是,本案中发现的天花板发霉现象(主卧室除外),存在多种可能的成因,无法仅凭发霉现象反推系漏水造成。按生活常理分析,此种大面积发霉现象若因浸水所致,则要么系突发性大水量浸水事件发生后,未进行妥当的除水除湿处理而导致的后期损害,要么系长期性缓慢渗水导致的渐进式损害。现原告并未主张2016年3月5日前发生过突发性大量漏水,则第一种情形可予排除。纠纷发生后,被告对其室内供水系统进行过加压测漏,未发现有渗漏点存在,现没有证据认定被告室内供水系统存在长期性缓慢渗漏。根据被告室内的用水布局,五楼唯有卫生间、厨房内用水,有下水系统。若是下水系统长期性缓慢渗漏导致原告全屋天花板发霉,则从水的蔓延方式、蔓延面积、累积流量、时间跨度、致损机理、损害后果看,被告室内地龙、地板亦难免出现若干水损现象,地面、地板应留下水渗、蔓延的痕迹。被告房屋内五楼的地板在纠纷发生后,为查找渗漏原因多处局部撬开,审理中,本院到被告房屋内现场查看,未发现足以判断存在长期性渗漏的相关痕迹。故没有证据认定原告房屋的天花板发霉现象系被告室内下水系统存在长期性缓慢渗漏所致。综上,原告主张的2015年年底至2016年3月5日前,被告房屋存在持续性漏水一节,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2016年3月5日、2016年7月15日两次漏水的原因。原告主张其不清楚两次漏水是何原因。而被告主张的漏水原因则较为合理。结合现场查看所见的被告厨房落水管道维修状况,空调接水管维修状况,被告主卧室空调内机机位,原告主卧室天花板渗漏位置和受损情形,以及被告提供的照片、空调接水管销货凭证,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据此认定,2016年3月5日系被告厨房落水管道漏水,2016年7月15日系被告主卧室内空调机接水管破损漏水。3.关于2016年7月15日后,是否仍存在持续性漏水。原告承认2016年7月15日后,明显的漏水未再发生,但主张持续性渗漏仍存在。被告主张漏水问题已解决,经检测已无漏水隐患。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2016年7月15日后仍存在持续性漏水一节,不足以认定。4.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远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预付了2000元评估费。2017年7月7日,该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报告,评定损失5970元[1.厨房吊顶920元;2.厨房上柜910元;3.卧室天花板饰面560元;4.次卧室天花板饰面480元;5.书房天花板饰面280元;6.客厅天花板饰面880元;7.油烟机(含安装费)1000元;8.拆除、垃圾清运、材料运费940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实际损失大于评估值,被告对次卧室、书房、客厅损失与漏水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应确认为定案依据,原告厨房及主卧室区域内的损失应按评估意见认定,包括厨房吊顶920元、厨房上柜910元、卧室天花板饰面560元、油烟机(含安装费)1000元,至于“拆除、垃圾清运、材料运费”参照评估意见酌情认定470元,以上合计3860元。次卧室、书房、客厅损失与漏水之间的关联性,不足以认定。修复期间的搬家费、租房费,是否有合理性,应根据修复工作对居住生活的影响程度审查。与被告有关的修复仅涉及厨房吊顶、上柜、油烟机更换和卧室天花板粉刷,范围不大,无搬家的必要,搬家费不是合理损失。但粉刷施工会影响居住,故外出暂住应属合理,租房费宜根据暂住时间和本地租房市场价酌情确认为2000元。5.关于反诉被告是否有关闭反诉原告用水阀门的行为,及是否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反诉被告仅承认于2016年7月15日发现漏水后关闭阀门一次,不承认之前有不间断关闭阀门,及之后有彻底关闭阀门的行为。反诉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社区调解时的录音,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在社区调解时承认有关闭阀门的行为;提供了三份租房合同和一张退款收条,用以证明租房合同被解除。录音中有两处相关对话,第一处中,反诉原告说“不要随意关自来水”,反诉被告的亲属说“没有问题,不会关”“明显有嫌疑,有问题……”“有怀疑(漏水),会通知(反诉原告),没有及时处理的,要关(阀门)”。第二处中,反诉原告提到关自来水一事,反诉被告的亲属说“当时合理怀疑(反诉原告的自来水管)漏水”“关水是自保”“如果现在有怀疑,还是要关”,反诉被告说“到现在还没有赔”“我就是好关的”。本院认为,首先,视听资料中相关言论主要是反诉被告的亲属所言,不能将其视为反诉被告的自述。其次,第一处中,反诉被告的亲属仅是就发现或怀疑漏水后能不能关阀门,提出自己的观点,并非承认反诉被告实际实施过关阀门行为;第二处中,反诉被告的亲属的话语中,反映出曾经有过关阀门的行为,但并没有承认有2016年3月5日后不间断地关阀门,及2016年7月15日后彻底关闭阀门的行为。故仅凭反诉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认定反诉被告有不间断关闭或彻底关闭反诉原告的用水阀门的行为。反诉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解除,这是事实,但反诉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归责于反诉被告一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2016年3月5日、2016年7月15日两次漏水的事实,及相应的损失,双方无争议。原告因该两次漏水致其财产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自己的物业有管理之责,对于漏水所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除上述两次漏水外,被告的房屋还存在持续性漏水,导致其次卧室、书房、客厅天花板发霉,但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就此提出的赔偿诉请,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解决其房屋漏水问题的诉讼请求,属于排除妨害的请求。但2016年7月15日后持续漏水一节,不足以认定,当前不存在需要排除的妨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再度发生漏水,可另行要求处理。另,本院亦建议被告注意维护其用水设施,防止再度漏水。漏水纠纷发生后,反诉被告确实有过关闭反诉原告用水阀门的行为,且从反诉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看,次数应不止反诉被告在审理中自认的偶尔一次。但漏水发生后,合理限度内的关闭阀门的行为,作为处置措施,并无不当。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不间断关闭或彻底关闭阀门一节,缺乏证据证明,其据此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虞海章财产损失5860元;二、驳回原告虞海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毕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虞海章负担112元,被告毕某、杨某某负担25元。反诉受理费162.50元,由反诉原告毕某负担。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毕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