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黄国明、黄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黄国明,黄小燕,黄山,黄凤金,黄能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44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原名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1-3号。负责人谢廷殿,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沈丽媛(实习),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明,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小燕,女,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南市。被告黄山,男,汉族,1991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凤金,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能文,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国明、黄小燕、黄山、黄凤金、黄能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沈丽媛,被告黄凤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明、黄小燕、黄山、黄能文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国明、黄小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经字2015第000116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12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贷款执行月利率8.35‰,还款方式:每月还息,按季等额还本,借款用途为进货。同日,被告黄山、黄凤金、黄能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保字2015第000116-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黄国明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国明、黄小燕归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被告黄山、黄凤金、黄能文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国明、黄小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260.67元、利息18509.17元、罚息54030.63元、复利2805.66元(截至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24日至债务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催收工本费50元,共计306656.13元;2、被告黄凤金、黄山、黄能文对被告黄国明、黄小燕因违约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放款通知书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第三组证据:1、银行台账系统截至起诉时2017年3月23日欠款明细;2、贷款余额查询单一份;3、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单一份;4、微贷还款计划单一份。第四组证据:保全费票据一份。被告黄凤金辩称:1、个人联保贷款是为解决个人贷款难、担保难而设立的一种贷款品种,由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彼此相互担保的贷款。原告对以上几位被告贷款共计贰佰捌拾万元,并相互联保,借款期12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在联保签字时,原告审查不严、核保不细,在相互联保中黄能文与黄国明是父子关系,黄能文与黄山是叔侄关系,是违规联保行为。2、联保贷款金额共计贰佰捌拾万元,被告黄凤金是贷款捌拾万元,按合同规定分四次按时还本还息结清。3、在发现其他贷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第三天黄凤金就找到原告方副行长杨国伟,让他采取措施保全几个贷款人的财产和货物,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提出联保违规,并把黄能文带到原告方处,但原告方迟迟不采取行动,造成贰佰万元至今没有还款。综上所述,黄凤金贷款捌拾万元,在还款期间,其爱人身患癌症,化疗抢救期间,虽花费巨大,但黄凤金为按时还款,多方筹款按双方约定分四次按时还本还息已结清,做到了信用诚信,并多次提醒原告采取措施杜绝损失,此次贷款联保违规,责任在原告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凤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被告黄凤金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黄凤金与杨国伟行长互发短信20条;证据二、杨国伟行长与黄能文、黄凤金、信贷员对贷款联保签字时手续违规的谈话录音、光盘、U盘;证据三、个人联保贷款条件有关规定文件;证据四、联保贷款组建的条件;证据五、黄哲青证言一份;证据六、陈玉顺证言一份。被告黄国明、黄小燕、黄山、黄能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国明作为借款人、黄小燕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或者其他指定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5‰。本合同贷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按季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黄国明、黄小燕承诺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因其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黄国明、黄小燕承担。被告黄国明、黄小燕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等。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黄能文、黄凤金、黄山、黄国明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鉴于原告与借款人黄国明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原告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黄凤金、黄山、黄能文愿意为上述借款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等。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的中原银行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黄国明,借款金额50万元,用途进货,执行年利率10.02%,起息日起2015年8月28日,到期日期2016年8月25日等。被告黄国明该借据中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出具贷款发放通知单,通知发放涉案贷款。原告提交的银行台账系统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黄国明尚欠借款本金231260.67元,利息18509.17元,本金罚息54030.63元,利息罚息2805.66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国明、黄小燕、黄山、黄能文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黄国明、黄小燕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国明、黄小燕偿还借款本金231260.67元及利息18509.17元、罚息54030.63元、复利2805.6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凤金、黄山、黄能文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凤金、黄山、黄能文对被告黄国明、黄小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凤金、黄山、黄能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国明、黄小燕追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进行催收,故原告诉请被告黄能文、黄小燕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凤金辩称涉案联保贷款违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明、黄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231260.67元及利息18509.17元、罚息54030.63元、复利2805.6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黄凤金、黄山、黄能文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国明、黄小燕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05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