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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王喜爱、李根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王喜爱,李根柱,胡克斌,石燕,胡克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4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负责人:姚润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波,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丁,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爱,女,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柱,男,195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胡克斌,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石燕,女,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胡克琴,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温娜洗浴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王喜爱、李根柱、胡克斌、石燕、胡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波、被告王喜爱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斌、被告胡克斌、胡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柱、石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喜爱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28033.94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33293.76元、罚息8.89元、复息332.07元,共计1361668.6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王喜爱按年息11.5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328033.94元贷款本金的罚息及33293.76元利息的复息;三、依法判令被告王喜爱按应偿付款项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四、依法判令被告李根柱对被告王喜爱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王喜爱位于太原市桃园南路95号46幢2单元4层9号的(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以其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债权;六、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胡克斌、石燕位于太原市桃园南路西二巷10号3幢2单元7层25户的(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以其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债权;七、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胡克琴位于太原市大同路27号23幢4单元6层47号的(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以其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债权;八、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喜爱向原告提出小微贷款申请,被告李根柱作为被告王喜爱的配偶在该申请上签名。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与被告王喜爱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20876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喜爱135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到2018年5月10日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喜爱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20876-0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位于太原市桃园南路95号46幢2单元4层9号(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的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一切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同日出具了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29**号他项权证;被告胡克斌、石燕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20876-0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位于太原市桃园南路西二巷10号3幢2单元7层25户(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的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一切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同日出具了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29**号他项权证;被告胡克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20876-0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位于太原市大同路27号23幢4单元6层47号(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的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一切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同日出具了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29**号他项权证。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喜爱向原告提出了零售贷款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喜爱签订了编号为8150518580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喜爱提供135万元的流动资金周转贷款,贷款期限35个月,具体贷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在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即执行利率为7.7%每年;被告王喜爱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该贷款以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喜爱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情形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被告王喜爱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喜爱发放了135万元的贷款,依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记载,还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执行年利率为7.7%,扣款日为每月10日。然而,被告王喜爱仅按约偿还了三期本息后便一直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4月10日,其已经累计7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王喜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李根柱作为被告王喜爱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喜爱、胡克斌、石燕、胡克琴依约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以其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全部债权。故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王喜爱辩称,1、原告根据合同有提前收归贷款权利,但是我方认为应先履行解除合同的程序,但没有解除合同就起诉到法院,没有具备欠款的条件;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年息11.55%,我方请求法庭核实有无依据;3、该贷款是王喜爱个人使用,王喜爱也希望自己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王喜爱作为债务人,她是有抵押房产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拿她抵押的房产偿还原告的债务,之后再追究其他担保人的义务;4、对律师费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裁决。胡克斌辩称,以前我是王喜爱的员工,她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也没有看合同,也不知道抵押我的房子是怎么回事,我不同意拿我的房子还债,因为我现在居住的。胡克琴辩称,作为她的儿媳,资金情况出现了情况,当时贷款也是因为公司运转问题,希望以她的房产处理贷款,大同路的房子在我的名下,但是是别人居住,以王喜爱为主处理贷款。李根柱、石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喜爱向原告提出小微贷款申请,并出具《小微贷款申请表》,被告王喜爱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按印、被告李根柱在借款申请人配偶处签字按印,被告王喜爱、胡克斌、石燕、胡克琴分别在抵押人处签字按印。2013年5月10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王喜爱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135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月,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到2018年5月10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王喜爱、胡克琴、石燕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授权授信人直接从其任何银行账户中扣除授信申请人须承担的所有费用,如有不足,授信申请人保证在收到授信人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授信人提供任何证明。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喜爱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位于太原市桃园南路95号46幢2单元4层9号的房屋,权属证明及编号为:房权证并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或抵押人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和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李根柱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以桃园南路95号46幢2单元4层9号房产作为王喜爱在授信协议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抵押担保,对于抵押合同的全部内容,没有任何异议并自愿接受抵押合同全部内容的约束。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胡克斌、石燕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位于太原市桃园南路西二巷10号3幢2单元7层25号的房产,权属证明及编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F201001018-1、F201001018-××号。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被告王喜爱和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胡克琴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位于太原市大同路27号23幢4单元6层47号的房产,权属证明及编号:房权证并字第××号。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被告王喜爱和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一致。李强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以大同路27号23幢4单元6层47号房产作为王喜爱在授信协议项下对原告所附债务的抵押担保,对于抵押合同的内容,没有任何异议并自愿接受抵押合同全部内容的约束。同日,上述三处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喜爱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35万元,贷款期限为35个月,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到2018年4月18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7%。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第14.1条规定的不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等作了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直接扣收借款人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包括各活期账户和本外币存款,外币与本币的折算按照招商银行当日公布的汇率牌价计算),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通过约定方式处理抵押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喜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8033.94元、利息33293.76元、罚息8.89元、复息332.07元,共计1361668.66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因需催收王喜爱及相关担保人授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委托乙方律师作为催收、诉讼、执行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范宏波、史一丁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催收、诉讼、执行活动。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为:通过乙方代理方式使甲方收回本案款项的,甲方扣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司法机关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收取的相关费用外,按照甲方执行回款的5%向乙方支付代理费(非现金财产已交付甲方或过户至甲方名下后,按不高于非现金财产抵债价值约定费率再乘以三分之二计算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喜爱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喜爱、胡克斌、石燕、胡克琴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李根柱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书》,均由当事人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声明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喜爱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喜爱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喜爱、胡克斌、石燕、胡克琴分别以自己的房屋为被告王喜爱的涉案金融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王喜爱、胡克斌、石燕、胡克琴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王喜爱辩称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偿还原告的债务,之后再追究其他担保人的义务,该辩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应偿付款项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比例与其提供《风险代理协议》中的约定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喜爱、李根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1328033.94元、利息33293.76元、罚息8.89元、复息332.07元,共计1361668.66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被告王喜爱位于太原市桃园南路95号46幢2单元4层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上述第二项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主债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被告胡克斌、石燕位于太原市桃园南路西二巷10号3幢2单元7层2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F201001018-1、F20100101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上述第二项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主债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胡克琴位于太原市大同路27号23幢4单元6层4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668元由被告王喜爱、李根柱、胡克斌、石燕、胡克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瑞玲书 记 员 申媛芝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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