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振铭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铭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振铭,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拘留,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振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高振铭在中国工商银行德惠市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被告人高振铭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振铭使用该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4489.5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未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振铭之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振铭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高振铭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被告人高振铭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振铭使用该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4489.5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高振铭高某某家属于2017年2月28日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隆诚支行人民币71460.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振铭的供述,证人证言,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交易帐单、催收情况说明,还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振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高振铭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已返还透支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振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丽艳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