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后诉原告)、董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后诉原告),董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后诉原告):赣州市仁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182号金丰小区*栋*#、9栋4#、5#店面。法定代表人:肖献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人事主管,住赣州市南康区凤岗镇大塘村大塘口26号,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后诉被告):曾志仁,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兵,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赣州市仁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志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赣州市仁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被上诉人曾志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赣州市仁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618元提成。被上诉人曾志仁辩称,应维持原判。上诉人赣州市仁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33618.9元;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曾志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份提成61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入职仁心健康体检中心从事人事主管工作。试用期工资3000元,2014年5月份转正,转正后薪资为3500元/月。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调动至被告处任人事经理。2015年2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在发放2015年2月份工资时扣除原告当月提成618元。后原告以被告无故将其辞退、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差额工资33618.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入职后每月工资:2014年3月份工资(6天)为677.4元、2014年4月份工资30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为3387.1元、2014年6月份工资3266元、2014年7月份工资3500元、2014年8月份工资3387.1元、2014年9月份工资293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2924.5元、2014年11月份工资3541.7元、2014年12月份工资3349.2元、2015年1月份工资3486.3元、2015年2月份工资3665元(含提成618元)。被告向法庭提交曾金花等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的其他员工均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有的员工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起在被告处任职,2015年2月28日离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无故将其辞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00元,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动离职,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原告自动离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原告工资收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1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提成618元,在庭审中,被告对暂扣原告618元提成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后诉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原告故意不与被告签订,故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作为用工者,对于是否签订合同掌握主动权,对被告的后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即2×(2014年4月份6天工资6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为3387.1元、2014年6月份工资3266元、2014年7月份工资3500元、2014年8月份工资3387.1元、2014年9月份工资293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2924.5元、2014年11月份工资3541.7元、2014年12月份工资3349.2元、2015年1月份工资3486.3元、2015年2月份工资366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一倍工资,应再支付原告34036.9元。被告辩称被告与仁心健康体检中心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即使要计算双倍工资,也应当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共3个月,员工个人档案记录表中载明原告系2014年3月25日入职体检中心任人事主管、于2014年10月1日调动至总部任人事经理,由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与仁心健康体检中心是具有关联性的,两者系同一用工主体,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赣州市仁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曾志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差额工资34036.9元;二、被告赣州市仁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曾志仁经济补偿金3312.4元;三、被告赣州市仁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曾志仁支付2015年2月份提成618元;四、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赣州市仁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被告赣州市仁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后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扣留的618元提成应予支付。是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还是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故从双方签字的交接表可以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市仁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仁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沈象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