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熊旭东与熊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旭东,熊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598号原告:熊旭东,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熊福峰,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樟树市。原告熊旭东(下称原告)与被告熊福峰(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借条、证明。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收到了原告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拖欠10万元借款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1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当承担1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福峰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熊旭东偿付借款10万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熊福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根审 判 员 彭祖源代理审判员 陈霜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