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永洪、梁燕珍等与黄燕晖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洪,梁燕珍,黄燕晖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035号原告陈永洪,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原告梁燕珍,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小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晖,女,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麦丹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泳予,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永洪、梁燕珍诉被告黄燕晖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8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麦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拆除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63号四座1104房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恢复至违建前状态并对受损的墙面和墙体进行修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为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63号四座1103房和1104房屋产权人,双方房屋为同单元、同楼层且彼此相邻。被告在对房屋装修过程中,擅自对1104房的东面阳台进行拆、改和加建,其不仅损害了整栋房的外墙美观,还直接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风,且其加建的房屋不仅占用了全体业主共有的外墙面和外墙空间,还占用了原告房屋饭厅专有墙体(该部位配装有通电线路和设备)安装通水、通气管道,对原告房屋的使用造成安全威胁。原告为此不仅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还向物管公司和有关部门投诉请求解决,物管公司也因此向被告发出过整改通知,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权,还侵犯了原告的专有权和相邻权,并对原告房屋的使用产生了严重妨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其业主共有权,因外墙、横梁、横梁与墙面构筑的空间是业主共有的,被告的搭建已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辩称,一、04户型扩建生活阳台是开发商所为,且原告对04户型板房生活阳台的扩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1、被告在购买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63号四座1104房(以下简称1104房)时,开发商提供的四座04户型样板房(四座304房)的生活阳台是已经进行扩建延伸。为此,被告基于此,被告在其所有的房屋验收合格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后,被告即要求开发商对其所购买的1104房生活阳台按照开发商提供的四座304房样板房的模式由开发商进行扩建生活阳台。因此,开发商对被告生活阳台的扩建行为也不能简单地定义为违章建筑。2、从开发商对04户型样板房的宣传图册上可以看出,开发商对04户型的板房设计也是对生活阳台进行扩建,扩建两横梁之间部分,大约延伸约1.5米左右。而原告在购买03户型房屋时,也必然对04户型的样板房进行参观和实地考察。因此,原告对于开发商提供的样板房对04户型生活阳台的四至位置是完全知悉的。3、从涉案房产的外立面可见,其他楼层的04户型房屋也是对生活阳台进行扩建,且均统一扩建至03户型窗边位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开发商对04户型生活阳台统一扩建的事实,也足以说明04户型生活阳台的扩建并不影响到相邻房屋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益,也不会对相邻房屋及整栋建筑物的安全造成任何影响。4、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的生活阳台是由被告实施扩建的事实。如原告认为04户型的生活阳台扩建影响其物权的专有使用,应由原告主张生活阳台扩建的实施者开发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5、原、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就生活阳台的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原告之所以主张被告拆除开发商扩建的生活阳台,是因为原告亦想通过对其自有的1103房屋饭厅部分扩建至1104房屋生活阳台所占用的空间,原告要求平分加建部分,因此原告是为其违建目的而主张诉讼,非原告所称的冠冕堂皇的建筑物相邻权、共有权、专有权等借口。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益受到侵害,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房屋安全造成影响。1、开发商仅仅是对被告生活阳台外围的地面进行浇筑水泥,将地面进行填平,并将原有的金属围栏安装至延伸的阳台边缘,上述对04户型生活阳台的修改既未对原告享有的1103房屋专有部分进行侵占,亦未对1103房屋专有部分内、外墙面进行损坏,何以影响到1103房屋的安全。2、根据图纸可见,1104房屋生活阳台扩展部分空间上相邻原告1103房屋的饭厅,鉴于1103房屋的饭厅无窗户的设计,因此1104房屋生活阳台是否扩建,并不影响1103房屋的采光、通风。原告亦未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是否受限作出鉴定意见。因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1104房生活阳台的扩建行为影响到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风等侵犯相邻权的损害结果发生。3、鉴于1104房屋对生活阳台的扩建实际上并未对原告的1103房屋内墙、外墙进行施工,因此原告所称的对1103房屋饭厅专有墙体及房屋内安装的通水、通气管道、通电设备等构成损害及对1103房屋的安全构成威胁均不是事实。如原告确实认为对其所有的1103房屋安全受到损坏,原告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在原告未有效举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侵害。三、原告无权主张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权益;原告仅仅是小区业主一名,原告只代表其享有的1103房屋的权益,原告并不是业委会,原告无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主张共有权益。因此,如原告所主张的权益是以小区业主的共有权益为诉讼基础,被告认为原告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无权主张全体业主的共有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光和通风的相邻权益受损或者是被告侵犯了原告房屋专有权或者原告的房屋安全受损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8日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拍摄照片十三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6即照片,客观反映了加建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1即新闻报道,该新闻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涉案1103房[房产证号:粤(2016)佛禅不动产权第0079960-2号]系原告陈永洪、梁燕珍所有。涉案1104房系被告黄燕晖所有[房产证号:粤(2016)佛禅不动产权第00675**号]。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发商报建的由佛山市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涉案建筑物的4#住宅2-18层平面图(设计号2012G12-01)显示,被告的东面阳台至建筑物中空横梁部分没有建筑物。而被告未经行政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1104房的东面阳台进行拆、改和加建,利用建筑物外墙将原阳台扩建至建筑物中空横梁。2017年6月8日,原告、被告及本院工作人员共同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勘查,拍摄照片十三张制作勘查笔录一份。勘查笔录载明双方确认现场拍摄照片载明阳台等现状。经现场勘查,违章搭建的阳台长140cm左右。本院认为,本案系业主共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未经行政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1104房的东面阳台进行拆、改和加建,利用建筑物外墙将原阳台扩建至建筑物中空横梁,侵犯了原告对建筑物外墙及中空横梁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占公共外墙及横梁,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区域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在1104房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恢复至违建前状态并对受损的墙面和墙体进行修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燕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63号四座1104房东面阳台违章搭建的部分(推拉门至阳台栏杆的部分,详见附图1)予以拆除,按佛山市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4#住宅2-18层平面图(设计号2012G12-01)恢复原状。如被告黄燕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燕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凤华附图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