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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谢洪星与谢海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星,谢海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528号原告:谢洪星,男,汉族,1952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谢海曾,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谢洪星诉被告谢海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洪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谢洪星人民币150859.50元,其中包含欠款本金67650元,截至到2017年4月1日的利息83209.50元;2、判决被告谢海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同村村民谢海曾(即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借原告谢洪星人民币67650元,用于生意周转,且表示有需要可以随时将欠款还给原告,有借条为证,但是至今借款一分未还,且谢海曾人也找不到了,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此笔欠款也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谢海曾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同姓兄弟,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合共67650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于2007年1月1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谢海曾借到谢洪星现金:陆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正。借款人:谢海曾,2007年1月1日借,1分计息”。立据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谢海曾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7650元有借条原件为证,本院根据借条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交易习惯,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65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如数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年利率12%)计付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海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曾欠原告谢洪星借款本金67650元及利息83209.50元,合共150859.50元(从200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至2017年4月1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海曾承担,并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交付。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659元,本判决生效后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兰芳人民陪审员  范海梅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