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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永秋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刑初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秋,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6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秋及其指定辩护人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秋因打牌等琐事与被害人谢某(男,殁年41岁)产生矛盾。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永秋和被害人谢某相继到位于筠连县筠连镇中华街的茶馆打牌、饮酒。其间,二人又发生口角。当日20时许,二人相继离开茶馆,在中华街棉织社大门阶梯处相遇后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永秋拿出身上带的单刃尖刀捅向被害人谢某的上半身,将其捅倒在地上后又用刀捅了数刀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永秋经过景阳中学门口到“玉壶井”公园的水池洗了手上的血迹并把刀丢在水里,把有血迹的衣物脱下来扔到了公园旁边的河里面,返回时在一个小巷子里捡到一件羽绒服穿在身上后又回到茶馆。听见他人议论中华街有人被杀死的消息后,被告人张永秋与其他人一起返回现场观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系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永秋持刀杀害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秋当庭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永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系饮酒后激情杀人,希望对张永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秋因打牌等琐事与被害人谢某(男,殁年41岁)产生矛盾。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永秋和被害人谢某相继到位于筠连县筠连镇中华街的茶馆打牌、饮酒。其间,二人又发生口角。当日20时许,二人相继离开茶馆,在中华街棉织社大门阶梯处相遇后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永秋拿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捅向被害人谢某的上半身,将其捅倒在地上后又用刀捅了数刀。后被告人张永秋经景阳中学门口逃离现场,并在换了一件黑色羽绒服后重新回到茶馆。在听见他人��论中华街有人被杀死的消息后,被告人张永秋又与茶馆里的人一起返回现场围观。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系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筠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上8时30分许,群众报警称在筠连县筠连镇中华街棉织社门口有人被杀害,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谢某倒在地上,身中十数刀,已死亡。次日,筠连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筠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K5115270000002014110004号现场勘验笔录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中华街。中心现场位于中华街东侧靠棉织社大门阶梯处。在阶梯西侧有一摩托车,在摩托车南侧地面上有一男性尸体,尸体前胸有大量侵染血迹。尸体距离东侧台阶0.8米,头部紧靠摩托车车身下部。尸体头部上方的摩托车上踏板边缘有点状血迹,尸体东侧1.7米处的台阶上有零星滴落状血迹,尸体东南侧1.1米处的台阶边缘有点状滴落血迹,尸体南侧1.3米处的地面上有点状血迹。摩托车北侧的地面上有一点状血迹。现勘中,将现场多处血迹予以提取。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筠)鉴(法病)字【2014】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尸检验明,死者谢某上身外着绿色厚夹克,内着白色长袖T恤,夹克及T恤左衣袖前臂、上臂和右衣袖前臂各有一破口,T恤胸腹部共见19处破口,下腿左裤管大腿中段见一处破口。死者颜面部及口鼻腔粘附血迹,枕部见一3.5cm横形挫裂伤,形态不规则,创缘不整齐,创周见挫伤带,挫伤带宽1.5cm。该创口上1.5cm处见散在点片状擦挫伤。颈部正中见一长2.8cm斜形创口,两端见两条划痕。胸骨柄上见一条2.8×0.8cm创口,创口边缘整齐。胸部于胸骨柄下、两乳头内侧、剑突上范围内见18条创口,创口均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左臂见5条创口,右臂见2条创口,左大腿见1条创口,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死者枕顶部头皮血肿机帽状腱膜下血肿,胸骨上方见1.5cm×0.6cm创口,对应处气管破裂,气管内见血凝块阻塞。胸骨柄于第4、5肋间处骨折,左侧第4、5、6肋,右侧第3、4、5肋于肋软骨处断裂,相邻肋间肌断裂、出血。左肺上叶见3处破口,右肺上叶见4处破口。左侧膈肌见2.6cm破口,破口内见大网膜嵌入。心包膜前壁见四条创口,心包内见血凝块约100g。左心房前壁见一条1.6cm创口,左心室前壁见一条2.0cm创口及一条1.0cm创口,右心室前壁见一条长1.7cm创口,以上四条创口均贯穿心肌进入心腔内。尸检中,提取了尸血��死者十指指甲备检。根据死者颈部、胸腹部、四肢等多处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创腔较深、未见组织间桥,分析以上损伤为单刃刺器所致。鉴定意见为:死者谢某系单刃刺器致心肺破裂大失血死亡。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4】55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检的4-8号(尸体西侧地面血迹、尸体东侧1.7米处台阶上血迹、尸体北侧摩托车上血迹、尸体南侧1.3米处地面血迹、摩托车北侧地面血迹)、13号(尸体东南侧1.1米靠近台阶处血迹)检材中均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谢某分型一致,其似然比率为6.5065×1018。5、四川正泰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正泰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00号对张永秋案发时智力状况及有无刑���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永秋智力检测IQ为55,属轻度智力低下。鉴定意见为:张永秋在本次案发时智力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证言:(1)刘某1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20时40分,刘某1从民主街走到中华街老棉织厂门口时,看见有一个男子躺在地上,胸口全是血,双手捏在一起。在该男子旁边有一辆黄色的踏板摩托车。刘某1看到以后走了两三分钟就到了家,然后就拿出手机打110报警。(2)李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八九点钟,李某1和黄某从景阳中学下面的小卖部沿景阳中学往景阳民族小学附近的家里走。走到棉织社时,听见上面的巷子有人在吵架,是两个人的声音,接着就看见两个男子从巷子里抓扯出来。那两个人走到棉织社门口时,其中一个男子就倒下地��了,倒下去时头还撞在旁边的摩托车上。李某1和黄某当时停顿了一下,怕打到自己。倒在地上的人一直没有动,另外那个男子弓着身用右手不停打地上那个人。李某1和黄某就从打人这个人后面往巷子上面跑过去,跑到巷子那根电杆那里停着看那个人还在用手打地上那个男的。这时一个穿格子衣服的女的从打人那个地点跑上来,说下面有人杀人,还用手比了一下刀的长度,是五六厘米长的一把刀。(3)黄某证言证实,黄某和李某1于案发当晚八九点钟从景阳中学下面的小卖部经过景阳中学往景阳民族小学方向去,经过棉织社门口时碰见两个人在打架,其中一个人将另一个人打倒在地上,被打的人头部撞在了停放在旁边的摩托车上。被打的人倒地后,打人的人就弓着身用右手拿的东西捅地上的那个人。黄某和李某1从打架的两人旁边过去后走到巷子里时,有一个女的跑上来说下面杀人了,并用手比了一下,是一把五六厘米长的刀。黄某另证实,打人的人穿的是一件有点像夹克的上衣,穿着有点像那种从事体力劳动或者拖三轮车的人。(4)李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2回到其位于筠连镇中华街棉织社附近的租住房门口时,看见两个人在棉织社门口打架,其中一个人用东西往另外一个人身上捅,接着被捅的人就倒在了地上,捅人的人继续用手上的东西往倒地的人身上捅。当时李某2听到了“嚓嚓”的声音响,就是捅在倒地的人身上的声音。李某2看见杀人了,就跑回自己楼上去,看见一个中年妇女从打架的地方经过,倒地的人还在地上,另外一个人已经不在了。(5)何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何某和妻子刘某2往租住的在景阳中学宿舍的家里走时,在景阳���学门口与一个男子擦身而过。该男子的神情与常人不一样,有点怪异,嘴里有点自言自语,穿的是一件2000年那个年代流行的款式的衣服,是一件浅色的衣服,衣服胸口敞得低。因在提防着该男子,当该男子走过的时候,何某用余光看了该男子,其妻子刘某2好像也看了该男子,何某还提醒刘某2不要看。(6)刘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2和何某回在景阳中学宿舍的出租房时,在景阳中学门口遇到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中等身材,嘴里在不停的念着什么,神情很怪异,走得很快,右手没有明显的摆动,右手袖子把手遮住了,同时另一只手向身子外面支。双方擦身而过时,刘某2见该男子的上衣拉得很开,右手往后面甩了一下,好像有点故意遮挡的感觉。后刘某2转身去看了一下该男子,见该男子头顶的头发稀少,但因为光线暗,看不清该男子的面部。刘某2还证实,该男子穿一件浅色的衣服,款式有点像流浪汉那种很多年以前的老款式衣服,衣服袖口有点大,穿的鞋子好像是农村那种胶鞋类的鞋子。(7)廖某证言证实,廖某在筠连镇中华街开了一个茶馆,2014年10月31日早上九十点钟张永秋就到了茶馆,下午一直都在茶馆里,还喝了4两酒。下午6时20分许,张永秋因为与茶馆里的人打牌发火了,就骑电三轮离开。之后廖某离开了茶馆,不知道张永秋又回来过没有。谢某是当天下午4时许到茶馆喝茶的,还喝了一杯40多度的白酒,大概有2两,一直喝到大概晚上8时许才离开。谢某走后不久,廖某看见警车来了,就跑到案发现场去,看到张永秋也在现场。看了几分钟后廖某就回到茶馆,七八分钟后张永秋也回到茶馆来要酒喝,之后听说陈某1把张永秋吓跑了。廖某另证实,案发前张���秋穿了一件浅色的上衣,案发以后穿的是一件深色的羽绒服。(8)闫某、朱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闫某看到棉织厂门口躺了个人,身上有血,就告诉了朱某。朱某去看时认出死者是谢某。(9)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时,袁某到廖某的茶馆喝茶,当时谢某也在茶馆里靠墙角的地方喝茶、看电视。袁某到了以后就与张永秋等人打牌,但是打了一会儿就没有打了。晚上7时许,张永秋骑着他的电三轮走了,走的时候电三轮还撞了袁某的摩托车。后来谢某也走了,出门以后是往左边朝中华街巷子走的。谢某走了约半个小时后,袁某听说中华街杀死人了,死者是谢某,就和茶馆里的人下去看热闹,看了一会又回到茶馆。10多分钟后,袁某又和张永秋等人到下面去看了10多分钟,去的人除了张永秋以外后来又都回到茶馆���张永秋则是跟着抬尸体的人一起回到茶馆的。张永秋回来时多穿了一件黑色外套。尸体抬走后,张永秋好像喝醉了坐在茶馆外的窗子下面的地上。警察来调查的时候,陈某1告诉警察说是张永秋干的,警察随即出门去看时张永秋已经不在了。(10)陈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陈某1在家里听到外面说棉织厂那里杀死了一个人,就跑出去看,看到被杀死的人是与其同街的谢某。陈某1认为谢某既不讨厌,也不得罪人,只有喝醉酒或者脑壳有问题的人才会杀他,就到廖某的茶馆问是谁和谢某喝了酒。到茶馆后,陈某1看到一个40多岁的男子(张永秋)在里面的高板凳上坐着,有点萎靡不振,当时就想只有这种人才做得出来。后来公安人员来茶馆了解情况时,陈某1就到茶馆外面去,看到之前那个萎靡不振的男子在茶馆门口的窗子下面��起,偶尔起身贴在窗子上面听,就过去问该男子是不是喝醉了,该男子随即从陈某1面前快速离开。陈某1随即叫该男子站住,这时一辆车子经过,那名男子就跑脱了。后来警察从茶馆里出来问哪个跑了,陈某1就说有个可疑的人跑了,警察随即就去追。经辨认,陈某1确认案发当晚跑掉的男子是张永秋。(11)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上9时许,沈某听朋友说其老表谢某在中华街棉织厂门口被人杀了,就赶过去看。在途经廖某的茶馆的时候,沈某看见张永秋穿了一件黑色衣服在茶馆门口蹲起,然后又用手抱住脑壳,情绪有点低落。沈某给张永秋打招呼,张永秋也没有理他。沈某另证实,2014年5月,沈某与谢某等人打牌时因张永秋骂了谢某,谢某就拿手上的茶盅丢去打张永秋,张永秋随即给了谢某一拳,然后沈某等人就帮着谢某打了张永秋几下。案发当日下午,袁某与张永秋因为挂着车子的事在茶馆门口有些抓扯,谢某推了一下张永秋。张永秋平时身上带了一把刀,打开以后有20厘米长,刀刃有10厘米长,刀宽有食指那么宽,很尖、很锋利。(12)罗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罗某都在廖某的茶馆打牌,张永秋也参与了打牌。下午的时候张永秋打完牌就骑着自己的电三轮走了,走的时候还撞了袁某的摩托车。之后不到10分钟张永秋又回茶馆里来喝酒,把酒喝完以后又离开了。张永秋离开后没多久谢某也走了。谢某离开约一个小时后,罗某就听说谢某被杀死了。罗某同茶馆里的人去看热闹,回来的时候就看见张永秋在茶馆门口的墙壁下坐着。(13)蔡某、韩某证言证实,蔡某、韩某案发当晚都在廖某的茶馆内喝茶、打牌,蔡某是在案发当晚7时许到的茶馆,当时张永秋也在茶馆里。当晚7时55分许,张永秋骑电三轮离开,之后在8时许又步行回到茶馆。8时10分许,蔡某去上厕所,上完厕所回来就见张永秋和谢某都已经不在茶馆里了。韩某还证实,案发当晚6时许,他到廖某的茶馆拿碟子时看到谢某在茶馆里喝茶。(14)鲍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鲍某骑了一辆踏板摩托车到中华街棉织厂去耍。当晚8时许,鲍某听到外面的人说在棉织厂门口死了一个人,随即出去,看到自己的摩托车旁边的地上躺了一个人,摩托车的下面还溅了一些血。(15)李某3、陈某2证言证实,李某3与谢某从小就认识,谢某平时没有收入,精神有点问题,平时很随和,和大家相处比较好。谢某主要的经济来源是每个月600元的低保,另外申请的一套廉租房每月有250元的补助。陈某2同样证实谢某平时不怎么说话,也不惹祸,应该没有和谁有多大的矛盾。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永秋辨认出谢某就是2014年10月31日自己在筠连镇中华街附近杀害的男子。张永秋及其妹妹张永聪、其租住房房东郑良仲经辨认,确认监控抓拍的2014年10月31日晚20时31分30秒在筠连镇景阳中学门口行走的人是张永秋。8、筠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张永秋于2014年11月2日晚8时许在筠连镇莲花村被抓获归案,当晚11时许被带至筠连镇派出所接受讯问。11月3日上午10时许,张永秋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随后公安人员立即将张永秋带至筠连镇玉壶井、定水河、莲花村租住房寻找丢弃的作案工具及所穿衣物,并在当天16时将张永秋带回筠连镇派出所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依法保障了张永秋的饮食和休息。9、被告人张永秋供述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永秋因与贾三娃、兜兜(小名)等人一起打牌时起了争执,被兜兜和谢某打了。一两个月后,张永秋在丝厂那边碰到谢某,又被谢某打了。2014年10月31日下午三四点钟,张永秋到廖某开的茶馆喝茶并与袁某等人打牌。在打牌的过程中,张永秋与袁某起了争执,袁某用牌打张永秋,张永秋就和袁某边开玩笑边往茶馆门口走。走到门口的时候,谢某用手打了张永秋的头部,张永秋就骂了谢某几句。后来张永秋就到茶馆对面去骑自己的电三轮,走的时候还撞到了袁某的摩托车。接着张永秋就把三轮骑到了长春园小区后门一个收废品的坝子里,然后又绕围城公路步行到了廖某的茶馆里喝酒(当时天已经黑了)。喝完酒以后,张永秋就出茶馆往中华街方向走,走到中华街上面一个巷子时碰到了谢某,然后两人就吵了起来。��是张永秋把身上揣的一把刀拿出来捅了对方上半身,对方就倒在巷子尽头(路灯下的摩托车旁边)。对方倒地之后,张永秋继续捅了两刀,捅完之后就朝着景阳中学方向走了,一直走到长春园,然后走到街上过了马路向右往公园方向走,接着就到了玉壶井边上。在玉壶井边上,张永秋洗了手上的血迹并把刀扔在了水里面。洗完手之后张永秋看见身上有血迹,就沿着玉壶井往大河边走并把衣服裤子脱下来扔到了河里面。接着张永秋又沿原路返回,在玉壶井旁边的一个小区巷子里面捡了一件女式羽绒服穿上,然后到长春园小区背后的坝子里把停放在那里的三轮骑回家。之后,张永秋又绕到廖某的茶馆,这时有警车来了,听说中华街巷子有一个人死了,张永秋就跑下去看,看到死的那个人就是自己刚刚用刀捅的谢某。张永秋另证实,捅谢某的刀是自己在跑三轮的时候捡到的,是一把不锈钢的长约一尺的单刃刀。在捅完谢某后逃离现场的途中,张永秋在景阳中学附近的一个小卖部门口碰见了人,看样子像两口子,当时他还把自己染有血迹的手和刀藏了下。张永秋在庭审中供称其平时能喝一两杯白酒,案发当天喝酒喝来有点偏,走路有点摇。在与谢某碰到后,谢某说张永秋欠了别人的钱,并用拳头打张永秋,张永秋打不赢,就拿刀捅了谢某。10、筠连县景阳中学门口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天20时31分02秒,一名男子(着浅色衣服,深色裤子,经辨认系张永秋)进入摄像头,脚步很快,走路摇晃。31分30秒,该男子在碰到一对男女时,迅速将双手往背后隐藏。11、筠连县人民法院(2004)筠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永秋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6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永秋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秋持刀捅刺被害人谢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秋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饮酒后激情杀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张永秋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永秋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郭美宏代理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弟银陈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