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6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某、吴钟文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钟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眼镜,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住该村。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钟文,曾用名吴亚二,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7303224454,汉族,文盲,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明灯村委会灯笼坡村人,农民,住该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万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钟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吴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吴钟文在万宁市东澳镇明灯村委会排沟村与溪圮坡村分叉路口(分洪坝附近)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蔡某某, 刚交易完毕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钟文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人民币100元;从吴某身上缴获凡美牌手机1部;从蔡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吴某、吴钟文购买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所缴获的3小包毒品共净重0.2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吴钟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3)保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吴钟文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钟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吴钟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吴钟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5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吴钟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处理;扣押的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已存入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凡美牌手机1部系毒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钟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执行期限依收监情况决定,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4克、人民币100元、凡美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晖 人民陪审员 陈君旭 人民陪审员 许声军 lvjtenx1sioherqf4y 案件唯一码 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符进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核人:吴晓晖 撰稿:吴晓晖 校对:符进超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7年7月14日印刷 (共印1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