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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行审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与丁贺华自然资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丁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院行政裁定书(2017)冀0302行审93号申请人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永会,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为民,男,系秦皇岛市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石忠,男,系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副主任。被申请人丁贺华,住秦皇岛市。申请人秦皇岛��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秦环罚〔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被申请人丁贺华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16年10月10日,申请人作出秦环罚〔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罚款10000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行政处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罚款1000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据以认定被申请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未经丁贺华本人签字,《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秦环罚〔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向丁贺华本人送达,且签收相关文书的雷庆力和赵磊均无丁贺华的委托授权。本院认为,申请人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秦环罚〔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应依法向被申请人丁贺华送达相关文书,保障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申请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未经被申请人本人签字,《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秦环罚〔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向被申请人本人送达,且签收相关文书的雷庆力和赵磊均无被申请人的委托授权,其送达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明显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对被申请人罚款100000元的申请,不符合准予强制执行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对被申请人丁贺华罚款100000元的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张喜迎审判员张淑侠审判员张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刘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