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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在余姚市丈亭镇鲻山东路109号“情趣保健品”店内,销售“增大延时片”、“虫草强肾王”、“每粒坚”、“虫草藏鞭丸”等药品。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4种药品共计141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关于增大延时片、每粒坚等4种产品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假药属于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假药一百四十一粒,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