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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执1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福寿、孔爱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福寿,孔爱明,韦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7执1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福寿,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孔爱明,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韦红英,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申请执行人杨福寿与被执行人孔爱明、韦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金磐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98.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825元,执行费123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孔爱明、韦红英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孔爱明、韦红英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孔爱明名下有登记房产,但房产上存在抵押和在先的查封,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韦红英名下没有登记房产。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22日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将被执行人孔爱明、韦红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债权全部未实现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孔爱明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韦红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7执18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