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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猛、陈利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猛,陈利菊,李勇,蔡小秀,李茂东,马娟,陈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339号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楼底商101-3号。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良,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猛,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陈利菊,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李勇,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蔡小秀,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李茂东,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马娟,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陈壮,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李猛、陈利菊、李勇、蔡小秀、李茂东、马娟、陈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猛、陈利菊、李勇、蔡小秀、李茂东、马娟、陈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169164.63元(已扣除保证金4万元)及利息(以169164.6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李猛、陈利菊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签订编号为20160628092《委托担保合同》,贷款20万元,原告为被告李猛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6月16日,其余五被告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606280172《反担保合同》。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李猛代还利息4594.17元。民丰银行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该笔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7日为被告李猛向民丰银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合计209164.6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李猛、陈利菊、李勇、蔡小秀、李茂东、马娟、陈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李猛、陈利菊、李勇、李茂东、陈壮和民丰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民丰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购塑料。被告陈利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李勇、李茂东、陈壮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为被告李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6年6月16日,被告李猛(借款人,又称乙方)因向民丰银行贷款20万元申请原告宝丰公司(担保人,又称甲方)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猛及其配偶陈利菊(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宝丰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宝委担保个合字(20160628)第092号《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担保保证金为担保贷款总额的20%。追偿权行使的时间为法律文书确定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已经被贷款以后扣款偿还乙方贷款及甲方和贷款银行达成协议,甲方向贷款银行代偿乙方所欠贷款的情形下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甲方承担责任的全部内容、甲方参与担保诉讼的律师费用、甲方实际承担并支付的诉讼费(含诉讼中的全部费用)、执行费(含执行中的全部费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罚款等、甲方和贷款银行达成的代偿协议中超过主债权的合理费用及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代偿款以及代偿后全部代偿款产生的利息。追偿费用为甲方进行追偿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每件案件5000元)、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费等(最少每件5000元,最高不超过诉讼标的10%均为合理),因流拍而接受执行标的物和实际变现的差额也属于追偿费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费用(含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担保费、提供现金担保的资金占用期间每天万分之七的利息损失、提供其他财产担保被法院冻结期间每天保全金额万分之五的损失等)等,所有追偿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内容另行签订相关合同(或者协议)。乙方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每次向甲方承担保证金25%的违约金;如造成甲方代偿的,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全部保证金。甲方代偿乙方所欠贷款的,以代偿金额的全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清给甲方之日止,乙方按照每天万分之九给付甲方利息。同日,被告李猛(借款人,又称乙方)、陈利菊(共同借款人)、李勇、李茂东、陈壮(反担保人,又称丙方)与原告宝丰公司(担保人,又称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乙方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甲方和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60628092号《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追偿权范围和违约责任的全部内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甲方对乙方的追偿权开始后3年。被告蔡小秀、马娟分别作为被告李勇、李茂东的配偶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借款发放后,因被告李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民丰银行偿还贷款利息,民丰银行于2016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宝丰公司为被告李猛代偿贷款利息4594.17元。原告宝丰公司遂于同日按照民丰银行要求为被告李猛代偿贷款利息4594.17元。由于被告李猛对贷款利息经民丰银行催收后无偿还意愿,民丰银行遂于2017年4月7日从原告宝丰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代偿,贷款本息合计204570.46元。后原告宝丰公司索要代偿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宝丰公司向被告李猛收取保证金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李猛、陈利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李猛、陈利菊、李勇、李茂东、陈壮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李猛、陈利菊、李勇、李茂东、陈壮及民丰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宝丰公司在被告李猛没有按照与民丰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李猛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09164.63元,原告宝丰公司在代偿后,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权向被告李猛追偿。被告李猛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民丰银行履行债务,导致原告宝丰公司为其代偿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宝丰公司遂将其向被告李猛收取的4万元保证金从其代偿的209164.63元中扣除,并将代偿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主张,原告宝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菊作为被告李猛的配偶以及共同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说明其知晓并同意被告李猛向民丰银行借款,该笔贷款应为被告李猛、陈利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宝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陈利菊与被告李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勇、李茂东、陈壮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照与原告宝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李猛因上述贷款形成的债务向宝丰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蔡小秀、马娟是分别以被告李勇、李茂东配偶的身份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并非以反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故其二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但被告蔡小秀、马娟以反担保人配偶的身份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说明其知晓并同意反担保人对外担保,反担保人对涉案代偿款应当承担的部分能够认定为是反担保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小秀、马娟应分别对被告李勇、李茂东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承担夫妻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勇、蔡小秀、李茂东、马娟、陈壮在向原告宝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猛、陈利菊追偿。被告李猛、陈利菊、李勇、蔡小秀、李茂东、马娟、陈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猛、陈利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69164.6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勇、李茂东、陈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小秀对被告李勇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马娟对被告李茂东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李勇、蔡小秀、李茂东、马娟、陈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猛、陈利菊追偿。案件受理费3683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李猛、陈利菊、李勇、蔡小秀、李茂东、马娟、陈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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