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濮乐峰与黄士军、李双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乐峰,黄士军,李双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151号原告:濮乐峰,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炳钧,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士军,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李双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原告濮乐峰与被告黄士军、李双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乐峰的委托代理人卢炳钧、被告黄士军、李双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乐峰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承包丽水市花园路丽阳街交界金融大厦的室内油漆工程,为实施该工程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以包清工方式负责油漆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至今年1月份结束。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经核对结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有130000元人工工资未向原告支付,并承诺逾期履行义务将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李双乐对上述被告黄士军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士军辩称:被告写下欠条系因年底工程款没有到位,原告一直带着人闹到被告处,被告老婆重病之下为不影响病情不得已出具欠条。被告愿按照欠条所列3月份时限将工程款结算给原告,但是需要原告做好工程的修补工作。原告并未按照协议上约定做好修补,被告因该工程前几天还支付了6000多元修补费用。对于工程款愿意支付,违约金不能支付。被告李双乐辩称:被告签订该欠条系因为快过年,为了确保款项能发到工人手上才在欠条上签这个字的。被告签字的意思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并非是担保人身份。欠条中列明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原、被告就被告承包的丽水市花园路丽阳街交界金融大厦室内油漆工程,由原告负责油漆施工。工程至2017年1月份结束,2017年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士军向原告濮乐峰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丽水市花园路丽阳街交界金融大厦华丰建设油漆工人工资濮乐峰组总计余款28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付款15万元,剩余13万元在2017年3月底付清,逾期不还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李双乐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现被告黄士军尚欠13万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丽水市花园路丽阳街交界金融大厦华丰建设油漆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黄士军向原告濮乐峰出具《欠条》一张,该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法应承当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黄士军支付欠款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双乐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原告诉请由被告李双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完成修补工作导致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且原告诉请违约金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欠条中确定欠付工程款总额所确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至年利率24%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濮乐峰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并以不超过10万元为限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双乐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濮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黄士军负担2000元,由原告黄士军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