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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艳蓉与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周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蓉,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周振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358号原告:张艳蓉,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毅,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珠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彦武,该院院长。被告:周振余,男,57岁,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珠江路交汇处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原告张艳蓉与被告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以下简称珠江医院)、周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蓉��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江医院、周振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振余因个人经营和被告珠江医院扩建向原告两次借款。第一次是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12%。第二次是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被告已向原告分两次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共6个月的利息21.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珠江医院、周振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振余为被告珠江医院的实际负责人。2015年6月25日,被告周振余因被告珠江医院建设需要向原告张艳蓉借款40万元。被告珠江医院在收到原告张艳蓉转账支付的40万元后,向原告张艳蓉出具了加盖被告珠江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张,被告周振余亦在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年利率为12%。2015年8月10日,被告周振余因被告珠江医院建设需要再次向原告张艳蓉借款180万元。被告珠江医院在收到原告张艳蓉转账支付的180万元后,向原告张艳蓉出具了加盖被告珠江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张,被告周振余亦在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和“年息”,但未载明具体利率标准。后被告珠江医院先后向原告张艳蓉支付利息共计21.6万元。后原告张艳蓉向被告珠江医院和被告周振余索款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艳蓉提供的两张借据均为原件,上面有被告周振余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珠江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其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张艳蓉主张的被告周振余先后向其借款40万元和180万元用于被告珠江医院建设的事实,且原告张艳蓉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显示其在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8月10日先后向被告珠江医院账户转账支付了40万元和180万元,这一事实能够与原告张艳蓉主张的其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8月10日先后向被告珠江医院给付40万元和180万元借款的事实相互印证。综上,原告张艳蓉与被告珠江医院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珠江医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张艳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振余作为在借据上签名的借款人以及被告珠江医院的实际负责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张艳蓉虽主张2015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其提供的2015年8月10日的借据上虽载明有“年息”,但并未约定具体利率,属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原告张艳蓉于2015年6月25日与被告珠江医院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交易习惯和市场利率等因素,本院对被告珠江医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张艳蓉借款180万元的利息确定为年利率12%,故被告珠江医院已经支付的21.6万元的利息是180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与被告周振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艳蓉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2.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0元,由被告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周振余负担。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