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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晓藩与毛冬苟、王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藩,毛冬苟,王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096号原告:夏晓藩,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平,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冬苟,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王春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夏晓藩与被告毛冬苟、王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要求被告毛冬苟归还原告夏晓藩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王春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晓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冬苟、王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毛冬苟于2016年9月13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王春成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凭证一份。借款后,被告毛冬苟对该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被告王春成亦未予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冬苟归还原告夏晓藩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春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冬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