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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有涛、陈城等与王跃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涛,陈城,陈亚君,王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张有涛,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城,男,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亚君,男,199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云,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军,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涛、陈城、陈亚君与被告王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云、被告王跃军、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跃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07051.1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00时35分左右,陈德明(三原告近亲属)驾驶CT842号二轮摩托车,沿白马宕后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跃军家门口处,与前方被告王跃军停放的皖N×××××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德明随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后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抢救,次日陈德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跃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皖N×××××号小型面包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跃军、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保险人不赔偿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王跃军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申请复核,又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对原告方提供的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2、受害人陈德明生前一直在经营舒城天顺劳务公司,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其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3、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非医保用药价额和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事项,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药费45115.75元;2、误工费243元;3、护理费246元;4、营养费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丧葬费29551元;7、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8、摩托车维修损失131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60205.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涛、陈城、陈亚君因陈德明死亡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3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涛、陈城、陈亚君其余损失169168.70元[(660205.75+25000-121310)*30%]。上述一、二项合计29047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计2955元,由原告负担17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